分类:论文范文 发表时间:2021-03-16 10:01
摘 要:协商性司法模式下认罪认罚制度的广泛适用是本轮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而实务中却经常遭遇认罪认罚被告人以各种理由反悔、撤回具结的情形。如何尽可能化解反悔意愿、降低反悔几率,评判因反悔产生的各种程序、实体效应是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聚焦的一个难题。应以权利处分理论为基点,结合对我国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相关法务实况的思考和借鉴,在确保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不被剥夺、限制的基础上,以提高“自愿性”和“明智性”之多重手段合理应对该上诉问题,方能给出既符合认罪认罚从宽之设置本意又符合我国大陆地区实际情况的制度回应。
关键词:认罪认罚;反悔;上诉;权利处分
一、引言
所谓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是指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订了具结书后,因认罪不自愿、不明智,或因认罪程序存在瑕疵,或出于其他任意事由而推翻此前认罪认罚之有罪供述的现象。
马明亮、张宏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问题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93页。]具体到实务中,可以根据反悔的阶段可划分为庭前反悔并撤回有罪供述、庭中反悔并做无罪答辩和庭后反悔并提出上诉三类。
现有法律文本对于认罪认罚反悔的相关规定设置得较为简陋,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虽然在第十一部分设置了第55-58条的“反悔和撤回”专章,但仅是规定“撤销不起诉”“照常起诉”“转换程序”三个法律后果,对于上述提及的适用难点均未做出回应。正如部分学者所言,“由于有关被告人反悔的规范体系没有建构明晰,使得该现象引发的一系列证据、程序、实体方面的法律问题正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黄博儒:《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现象探究》,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123页。]如何合理评判被告人反悔的正当性基础,构建分类分层的反悔法律效果体系,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是当下司法机关应积极应对的课题。
二、P市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之实务样态
笔者对P市2019年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反悔情况进行了统计,截至当年度12月29日,P市审结适用认罪认罚案件868件985人,暂未出现起诉前撤回具结的情况;同期开庭审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643件,其中因被告人当庭不认罪而回转适用普通庭审程序的3件4人;同期法院做出判决542件583人,其中因被告人反悔上诉的19件21人。(见表一)从案件类型上看,反悔案件中以危险驾驶案件、故意伤害和盗窃为最多,不可忽视的是,较为罕见的庭审当庭反悔不认罪情形的4名被告人中,有2名是涉黑案件的被告人,证明了重罪案件认罪认罚协商工作的高难度和易反复。(见表二)
深入考查这22件被告人反悔案件,可以发现一些共性样态。
(一)反悔的理由较为集中(见表三)
其中,在庭审阶段就撤回具结的四名被告人的理由只有一个,即认罪认罚并非自愿做出,是受到了律师或者检察官的不良误导。而以上诉形式撤回具结的21名被告人的反悔理由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认为刑期过长、希望留所服刑和遭到法院在量刑建议之外的从重判决。关于刑期过长的问题,目前P市除了危险驾驶类犯罪外,其他罪名的量刑建议绝大多数为幅度型量刑建议,或是由于协商过程中检察承办人的随意承诺,或是由于自我想象,被告人往往会有自己将在幅度型最低点判决的自我预期,一旦最终判决是在幅度刑中线或以上量刑,则部分被告人会因预期落空而提出上诉。而法院在量刑建议之外加重判决,则关系到被告人的司法信赖问题,相当于法院推翻了同为公权主体的检察机关的量刑承诺,则难免使得被追诉人有信赖丧失之不满,引发上诉也属自然。
(二)反悔导致的法律效果较为混乱
对于庭审期间被告人反悔撤回具结的案件,法官与检察官都能较为自觉得从速裁或简易程序回转至普通程序,给予反悔被告人完整的程序待遇,维护其合法权益。易招致争议的是其在认罪认罚期间所制作的笔录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部分学者主张,一旦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则依照直白任意原则,先前的有罪供述必须被排除,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 洪浩、方姚:《论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载《政法论丛》2018年第4期,第94页。]然而实践中,对于该类撤回案件中哪些笔录可用、哪些不可用,并无统一标准。
除了笔录效力判定上的混乱,对于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反悔上诉的案件,尽管全国刑事检察会议提出了“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并得到判决采纳后,被告人仍反悔上诉的,原则上应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而法院采纳该建议并在建议的幅度中线以上判决,被告人反悔上诉的,原则上不应提出抗诉”的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刑事检察会议,孙谦部分讲话:https://new.qq.com/rain/a/20190829A0L4XJ00,下载日期:2019年11月25日。]但该标准仅是检察机关的单方面意见,并没有得到法院一方的公开认可,指导性和约束力明显不足。从P市目前的实务情况来看,反悔上诉的19件21人中,检察机关仅针对其中4件提出了抗诉,目前获得市检察院支持2件,支持后获得法院采纳改判1件,可见反悔上诉后如何应对并无统一标准。且单纯以抗诉来应对此类反悔上诉是否确实妥当,仍值得讨论。如P市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李某在认罪认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后以刑期过重为由提出上诉,P市H区检察院就此提出抗诉并获得市院支持后,在二审期间李某又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市检察院也随之决定撤回抗诉。如此往复,不仅徒增司法资源耗费,而且整个应对处于完全被动响应的状态,造成了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台湾地区认罪协商被告人有限反悔权制度的借鉴分析
基于上述认罪认罚反悔的不良影响,不少理论观点提出对其加以限制,“被告人仅有在能提出‘未获得具结书承诺的从宽处理’以及‘具结非自愿’时才有权提出上诉,其他理由下不允许其提出上诉”。[ 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8期,第9页。]一水之隔的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3、之10等条款也明确设置了被告人反悔的最后时间节点以并限制了被告人上诉的理由,这种限制上诉权的制度设计是否具有充分的可借鉴性呢?
(一)两岸认罪认罚(协商)制度的定位有所不同
从台湾地区设置认罪协商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该制度从设置初始,其定位就十分明确,正如其立法理由所言:“社会多元发展后,刑事审判负担日益增重……为构建良好审判环境,允宜适用协商制度,使其快速终结,俾使法官有足够之时间与精力致力于重大复杂案件之审理”。[ 杨云骅:《刑事诉讼法新增协商程序之探讨(上)》,载《月旦法学教室》第20期,第83页。]可以说,“明案速判、疑案慎断”这一效率目标的追求一直都是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的首要制度功能。基于此,台湾地区配套设置了大量辅助认罪协商制度进一步提升运转效率的相关机制,例如其“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4和之9规定协商案件可不经辩论程序而径行判决,且可以宣示判决笔录替代判决书,以程序之简化和判决书撰写责任之免除来提高庭审效率之举措等。而限制被告人反悔的相关制度,无疑也是这一制度定位的进一步体现。
反观大陆,认罪认罚制度的定位则相对复杂。就制度规范层面而言,《指导意见》规定的基本原则中,制度定位从推动宽严相济到加强人权保护再到优化资源配置等,效率在其中并没有压倒性的权重及倾向。就实操层面而言,从笔者所在P市的制度运行情况看(见表四),大量认罪认罚案件都存在反复协商、多次沟通的情况,即使是最为顺利的一次谈妥的情形,至少还需要第二次约见以及签订具结书,加上签订具结书前反复计算甚至与法官沟通商议具体量刑之耗费时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相比一般案件,于审查起诉期间的时间耗费不仅难谓节省,甚至稍显拖沓。而被寄以厚望的“速裁程序”所节省的庭审时间也并不明显。从上述两个层面来说,大陆以效率为认罪认罚制度的最高制度定位尚有争议,反应以有效落实对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供给,给予真正的从宽优待为首要目标,[ 周光权:《论刑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第23页。]
从这个角度出发,通过限制被告人反悔的时间、节点、阶段,并大幅度缩减其上诉的理由,可能契合了台湾地区认罪协商追求效率的制度定位,却与大陆认罪认罚复杂且尚无公论的制度定位存在可能的冲突和矛盾,这就使得大陆缺乏支撑限制反悔权的制度基础。
(二)两岸认罪认罚(协商)制度的运行状况差异巨大
台湾地区制度设计者原对认罪协商制度寄以厚望,希望该制度能大量适用从而缓解以庭审实质化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带来工作量剧增之压力。然而现实情况是,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适用率始终走低,2010-2014年,其适用数仅占同期受理案件数的1.34%、1.82%、1.89%、1.65%和1.31%。[ 沈威、徐晋雄:《关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索的冷观察》,载《海峡法学》2017年第2期,第5页。]造成这一局面最直接的原因在于检察官的抗拒。在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体例下,检察官难免将认罪协商程序与并列的“简易程序”和“简式程序”进行效率比较,且明显更为偏爱适用后两个程序。从这个角度来说,台湾地区通过限制被告人反悔权来提升效率的做法,并没能使得认罪协商制度的吸引力有所上升。正相反,不少检察官表示,正是因为认罪协商制度同时限制了检察官抗诉和被告人上诉的权利,导致他们担心过于强调效率而牺牲公正审判所以才放弃选择适用认罪协商制度。[ 王皇玉:《认罪协商程序之法社会学考察》,载《台大法学论业》第37卷第4期,第85页。]由此,在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如此低的适用率之下,限制被告人反悔权,并不会引发太多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反而可以看到限制被告人反悔权对于认罪协商制度的适用是有负面效果的,严重增大了制度启动带来的猜忌和疑虑。
而大陆的法务状况则相反,依据最高检的相关精神,各级检察院已经明确将70%的适用率设置为硬指标、硬任务。在层层压力传导下,包括P市在内的大部分设区市一级检察机关,在2019年12月当月的认罪认罚适用率甚至达到了85%以上。如此压倒性的适用率,再结合每年居高不下的案件数,大陆认罪认罚被告人的数量将极为庞大,对其反悔权尤其是是上诉权的限制必将引发巨大的社会、法律争议,成为十分普遍的社会和法律问题,能否像台湾地区的一个“偏门”制度一般如此笃定的限制反悔,就十分值得讨论了。
四、权利处分视野下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之正当性分析
笔者认为,以权利处分的角度审视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反悔问题,则应以更为宽容的态度认可其正当性。
(一)协商性司法与权利处分制度的不可分割
所谓的协商性司法,指的是诉讼主体通过对话和磋商,形成司法契约,从而解决刑事冲突、争议的一种司法模式。[ 马明亮:《协商性司法:一种新型司法模式》,载《刑事法评论》第1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1页。]协商性司法模式则以两方的协商、谈判、妥协来塑造彼此都可以认同的事实并交由法院判决定谳。通过这种模式,执法者以部分事实和刑罚的让步与被告人达成条件之交换,以求快速解决特定范围的刑事案件,减少法院负荷诉累,已是世界司法不可逆之潮流。[ 王兆鹏著:《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75页。]然而这一模式看似尊重被告人的自主选择,一经启动则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从程序到实体,无不在冲击既有的审判原则和证据原则,从程序法上的直接言词、法官保留,到实体法上的无罪推定、不得自证其罪等,俱因协商启动而退居其次,这些原则对被追诉者之完整保护因此而门洞大开,权利随时有遭侵犯之危险。
故而协商性司法必须与被告人的权利处分制度结合在一起,只有协商是在允许被告人自由处分权利的环境保护下进行的,同时协商结果也是被告人自由处分权利促成的,则才有正当性可言。[ 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第108页。]然而纵观本次的认罪认罚制度的制定全程,更多的还是强调和体现公权力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提高效率的急切需求和适当让度部分刑罚宽减给被告人的“施恩”心态。如果不能充分尊重和考量被告人权利处分的主体地位,并围绕此细化一个被告人可以充分明智、自由处分的权利保障制度,公权力增进诉讼效率的制度目标虽可能高速实现,但理论界对于协商性司法克减被告人实体、程序性权利的质疑将永不止歇。
由此可见,被告人权利处分制度对于协商性司法的不可或缺,而权利处分制度的一体两面就是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制度和被告人反悔制度,前者正面守护权利处分自由真实,后者则反向确保权利处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变更和挽回以解除处分者的后顾之忧。从这个角度来说,反悔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成分,其不可限制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公法契约模式下的权利处分自由原则
以上述权利处分角度出发,具结书可以被认为是被告人与追诉机关达成的一份公法契约。就其契约属性而言,则在其生效,也就是一审判决之前,双方都有自由反悔的权利;在其生效以后,也不能禁止其违约或者不履行合约,但必须要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就其公法属性而言,“必须在确认契约自由的基础上,考虑其特殊性,考虑作为契约主体的被追诉人撤回契约的合意程度、后果、时间,在遵守契约基本原理和体察公法契约特殊性之间寻求一个平衡”。[ 秦宗文:《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反悔问题研究》,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第126~127页。]
笔者认为,在公法契约这个大前提下,基于权利处分自由原则,对于撤回具结的反悔应有以下三层理解:第一是严格限制公权一方反悔。从契约的公法属性角度,基于对公权力的司法信赖的保障,追诉机关作出的承诺一般不能轻易撤回,必须以法条设定明确的、没有兜底条款的的撤回事由,除此之外即严禁追诉方撤回具结。第二是被追诉人一审判决前的无理由撤回原则。就现有制度而言,协商的启动权事实上掌握在被追诉人手上,是否展开协商以及能否达成协议(签署具结书),最终取决于被追诉人作出何种选择。而这份协议需要经过法院审查确认后方能正式产生预期的效果,在此之前“协议”并未生效,作为事实上的契约决定权人的被追诉人当然可以选择推翻协议而无需受到任何限制。[ 何静:《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及其限度》,载《东南大学学报(哲社版)》2019年第4期,第102~103页。]第三是契约生效后的反悔自由和责任承担。一审判决作出后,公法契约正式生效,当出现上述台湾地区规定的“隐瞒真相、或是强迫定约、或是自己先行违约(如法院没有依照具结书的量刑建议来作出判决)”等当然可上诉情形时,我们可以理解此时出现了“追诉机关违反契约规定,或是导致整个契约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或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下签订”等当然解约事由,被告人自然可以上诉。然而即使这些事由不出现,笔者认为从权利处分和契约自治的角度,被告人也应享有反悔(上诉)权,但从权利处分与自我责任一体两面的契约原理角度,被告人必须因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唯此,才能实现其权责一致。
五、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反悔应对机制构建
(一)降低反悔的预防机制构建
如果将签订具结书这一公法契约以及其后的“撕毁契约”的反悔都视为是被告人的权利处分的话,围绕着权利处分的思路可以反向构建一个以降低反悔几率为目的的预防机制。
1. 以增加权利处分“明智”性为目的
“如果没有足够的信息基础和对信息加以分析的能力,即使权利处分是受自由意志支配的,也只是一种虚假的自愿处分,是不具有正当性的”。[ 郭松:《被追诉人的权利处分:基础规范与制度构建》,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164页。]基于此,下列构建确有其必要性:
首先,应向被追诉人提供足额、深入的法律援助。《指导意见》全面回应了扩大值班律师的职责范围,赋予其独立调查、会见相关当事人、自由阅卷等权利呼吁,接下来不是“能不能”而是“怎么做”的问题了。上述P市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实况证明,在相关资源投入不足,值班律师激励机制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即使赋予值班律师再大的法律权限,其运行这些权限从而提供足额法律帮助的主观能动性也是缺乏的。最早试点认罪认罚制度的北京市海淀区执法办案管理中心从2018年开始,在政法专项资金的支持下,进行“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有益尝试,值班律师除了500元的一般帮助费用外,还可以就具体的认罪认罚案件转任辩护人而获得每案2000元以上的法律援助费用,从而大大调动了值班律师的工作热情。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进而制定了被追诉人、公诉人、速裁法官联合对值班律师进行满意度测评从而确定合作律所的习惯考核机制,进一步推动了该中心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规范化和高效化。上述“加大专项投入”+“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三方考核机制”的法律援助质量提升机制构建实值参考。
其次,应构建认罪认罚过程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对等获取案件信息是确保权力处分明智性的另一重要条件。必须要让被告人充分了解到目前对其指控的证据是确凿的、事实是清楚的,说服他真心实意的认罪认罚来节省司法资源、加速案件进程,而不是在开庭后发现证据和案件情况与承办人所言大相径庭,则难免因有备受欺骗之感而在庭审或判决后愤而反悔。以往被告人或是从公诉人的讯问或是从辩护律师的辩护询问渠道获得上述案件及证据信息,并无直接向其开示证据之必要。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方面,协商性司法使得追诉人和被告人之间的诉讼目的不再尖锐对立,为了促成公法契约的顺利达成,追诉人有必要通过现实、直观的证据展示来表达诚意、提高说服力并提升被告人的信任程度;另一方面,值班律师的大量介入使得原本就对律师辩护信任度不足的被追诉人,更加怀疑这个“对方帮其雇佣的”律师能不能向他真实的展现案件和证据实貌。两方作用下,直接向被追诉人开示证据反而是促成协议达成最为便捷的方式,也是最能减少被告人反悔的有效举措。笔者建议证据开示目前应该局限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速裁程序”标准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且:(1)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披露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2)可能妨害正在进行的其他侦查活动或者暴露警察秘密侦查手段的;(3)可能危害被害人、证人及其家属或者是危及他人权益的,这三类证据和信息不得成为开示内容。[ 吴常青:《比较与借鉴:论我国刑事被告阅卷制度构建》,载《前沿》2011年第17期,第91页。]
2. 以增加权利处分“自愿”性为目的
首先,可以考虑通过同步录音录像,以增加协商,也就是权利处分过程透明度的方式来约束和监督追诉方在协商中的行为,从而提升协商公平。可以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协商全程,并随案移送法院以供法官在核实协商自愿性时参考。[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criminal justicestandard 3-4.1.]一方面可用于排除被追诉人在后续程序中主张“协商非自愿”之辩解,另一方面则形成对检察官的监督压力,尽可能减少协商过程中的威压或利诱现象。
其次,可以考虑以清单化和责任化的方式提高法官自愿性审查的实质化程度。法官在审判阶段的审查是对协商自愿性遭受损害最直接也最实际的救济,上文所述该项救济流于形式,法官审查的内容和范围的立法留白正是原因之一。笔者建议,一是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4第1项,立法设置包括“有无撤回”“有无非自由”“有无显示公平”“有无不可协商”“非真相”等七项待查事项,以法定清单的方式明确审查范围和内容,强制提升审查深度。二是可以推广多层次审查机制:对于微罪案件,重点审查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是否明知,具备该“明智性”则推定为自愿;对于检察官量刑建议为1-3年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除了审查上述“明智性”还应审查案件的事实基础是否存在;对于检察官量刑建议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除了“明智性”和事实基础审核外,还应强化律师参与,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对于协商过程的描述,观看协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确保自愿性审查落实到位。
(二)应对反悔的规范机制构建
1. 分层分类的上诉型反悔应对
首先,对于第一类有正当理由的上诉型反悔,即法院根本没有采纳量刑建议而径行作出判决的,属于公权一方先行违约,对此应赋予被追诉人当然解除契约、撤回具结、提出上诉的权利。对于这一情况,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开庭审理,重点审查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量刑建议的原因,评估二审法院是否应继续履行先前契约,体现出对被告人权利处分的充分尊重,确保司法公信力。[ 程溪:《认罪认罚从宽中被追诉人反悔的应对机制构建》,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第123~124页。]其次,对于被告人单纯对于量刑不满的上诉型反悔。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被告人的部分违约情形,其对事实、罪行的始终如实供述和对简化程序的始终认可,属于部分履行了该公法契约。对于该类案件的反悔上诉应以歉抑性的态度加以对待,检察机关可以以检察建议或者函的形式建议二审法院以书面审理的方式,快速审理、驳回上诉,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最后,对于被告人完全撤回具结的上诉型反悔,即被告人不仅撤回认罚,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罪”都一并撤回。这种情况下,所有前期的认罪认罚工作和相应的资源投入被上述反悔行为浪费耗尽。对于这种反悔,从上述权利处分的角度自然不宜禁止或限制,但基于自我处分和自我责任相联系的契约原则,应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此,检察机关应坚决提出抗诉,取消公法契约原本赋予反悔人的量刑优惠幅度,使其遭受程序和实体权利上的不利益,维护公法契约的效力和司法公信力。[ 王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122页。]
2. 反悔后的有罪供述效力问题
对于反悔后有罪供述是否还具有可采性,实践和理论界观点不一。对于在一审判决之前当庭撤回具结、表示反悔的,对其协商期间的供述应该一律予以排除,此时公法契约尚未生效即告撤销,则作为标的物的“认罪认罚供述”当然也随反悔而告失效,这种失效的原因不在于其违反了程序,而在于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处分自由,如果这种自由不能波及供述效力,将吓阻被告人参与认罪协商,不利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推广适用。至于依照供述所获客观证据,目前我国实践中连依据“毒树之果”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尚且射程无法及于客观证据,将反悔射程波及客观证据显然不具有现实性。对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型反悔,由于相关有罪供述已经经受了法官的自愿性、真实性审查,经历了完整的庭审举证质证,与其他有罪证据构成了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体系从而写入判决书,成为了公法契约生效的一部分。此时不能以单纯的反悔来排除该份有罪供述的可采性,必须由被告人提出新的事实、新的线索或新的证据证实该份有罪供述的不真实性和非自愿性,否则二审法院完全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特别是上文中提及的认罪认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来采信该有罪供述。[ 田力男、夏振媛:《认罪认罚反悔后有罪供述适用问题探究》,载《公安学研究》2019年第4期,第89~90页。]
需要指出的是,存在上述效力问题的,仅为“协商期间”所制作笔录,在非协商期间,例如前期侦查期间所做供述,仍然要根据普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任意自白原则考查其效力,而不受其被告人反悔与否的影响。
姚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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