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研究

分类:论文范文 发表时间:2021-03-17 09:09

  摘 要: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通过引入中立评估员对各方争议问题和纠纷处理进行法律分析或专业评判,引导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作出合理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或引导当事人和解,从而促成纠纷及时解决、矛盾有效化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新路径,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将纠纷解决置于诉讼程序前,实现了诉讼与非诉讼的有效衔接,在推进诉源治理、减少司法诉累、创新社会治理、优化司法资源等方面都大有可为​‍‌‍​‍‌‍‌‍​‍​‍‌‍​‍‌‍​‍​‍‌‍​‍‌​‍​‍​‍‌‍​‍​‍​‍‌‍‌‍‌‍‌‍​‍‌‍​‍​​‍​‍​‍​‍​‍​‍​‍‌‍​‍‌‍​‍‌‍‌‍‌‍​。通过对现行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实证考察,在具体的构建与完善路径上,应当率先立足于中立评估员资格的选定、强化中立评估程序性规制、实现评诉机制有效衔接、完善中立评估费用保障及健全中立评估工作考核等方面​‍‌‍​‍‌‍‌‍​‍​‍‌‍​‍‌‍​‍​‍‌‍​‍‌​‍​‍​‍‌‍​‍​‍​‍‌‍‌‍‌‍‌‍​‍‌‍​‍​​‍​‍​‍​‍​‍​‍​‍‌‍​‍‌‍​‍‌‍‌‍‌‍​。

  关键词:中立评估;民商事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评诉衔接

  一、引言

  人类文明的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成是一部纠纷解决方式的进步史。在现代社会,社会文明程度不断提高,为权利而斗争已经成为矛盾纠纷解决时各方主体的内心遵循。尤其在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水平的日益提高和国家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民众逐渐从中国传统“厌讼”“息讼”的观念中转变出来,“良民畏讼,莠民不畏讼”的理念已然不再适应当下社会。在遇到纠纷矛盾难以化解或者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诉讼途径来寻求救济已成为人们的必然选择。这在一方面体现出了人民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在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价值使命。但在目前的社会转型阶段,可以说,各种矛盾纷繁复杂且日益激化,加之立案登记制等司法便民措施的不断推进,使得大量的诉讼案件涌入法院,而司法改革正处于攻坚关键期,法官的数量是固定有限的,繁重的案件压力使得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案多人少的矛盾也让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人民群众需要。

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研究

  二、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界定

  中立评估机制最初出现在美国,被称为早期中立评估制度(Early Neutral Evaluation),[ 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美国加州北部地区联邦法院试行了ENE(Early NeutralEvaluation)程序,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或者退休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根据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作出专业的评估意见。]具体是指在征得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由法院将案件转交给中立第三方,由第三方作出无约束力评估的一种具体做法。从本质上看,中立评估机制属于ADR制度的一种。我国在法律层面并未真正确立中立评估制度,学界对中立评估的定义一般为: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但未开始正式审理前,由专业权威人士对双方观点的合理性和证据的证明力做出评价,并且提供对案件没有约束力的解决方案。[ 范愉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4页。]由此可以看出中立评估机制的几个特点:一、中立评估的时间是在法院正式审理案件之前;二、中立评估需遵从当事人自愿原则;[ 美国在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中,中立评估是否启动要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其若选择参加这一程序,那么在评估开始前,其须签署一份早期中立评估协议。]三、中立评估主体为法院之外的第三方主体;四、中立评估是对案件可能的结果或走向出具评估意见供当事人参考,评估意见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是指当事人就民商事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通过引入中立评估员对各方争议问题和纠纷处理进行法律分析或专业评判,出具中立评估意见,供当事人参考,引导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作出合理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或引导当事人和解,从而促成纠纷及时解决、矛盾有效化解的机制。

  三、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正当性依据

  (一)推进诉源治理、实现案件分流

  过去,在我国民商事司法领域,长期以来采用立案审查制度。这使得法院对于是否立案、何时立案等关涉当事人诉权的问题人为控制因素过大,操作上过于随意。[ 石春雷:《立案登记制改革:理论基础、运行困境与路径优化》,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128页。]2015年,我国正式确立并实施了立案登记制,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避免了人为立案难的因素,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从近几年的实际效果来看,可以说,立案登记制使得公众通过司法表达诉求的通道越来越畅通。但是,也应当看到,立案登记制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也使得诉讼的门槛相对降低,大量的社会纠纷不断涌入法院,再加之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推行,一方面是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另一方面是办案法官的相对减少,致使“案多人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而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作为一种新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有效缓解法院在应对“诉求多样化、纠纷多发性”方面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案件分流,从而破解“案多人少”矛盾。中立评估机制运作于法院正式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前,一旦双方接受中立评估意见,那么法院只会对达成的结果进行程序性的确认,无需再对案件进行“审判式”的实质性审理,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即使在中立评估程序中,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那么案件在进入诉讼审理阶段后,各方在评估听证程序中确认的无争议的事实,便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视为各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法院无需再对该部分的事实组织举证、质证,有效的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另外,中立评估员最终出具的中立评估意见亦有助于法官厘清案件思路、掌握争议焦点,从而发挥辅助审判的作用,帮助法官在后续的案件审理中尽快厘清事实,快速化解纷争。可以说,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在优化司法资源、推进诉源治理以及辅助案件审判方面的作用不可小觑,是解决现在“诉讼爆炸”难题的迫切需要。

  (二)创新社会治理、优化治理格局

  诉讼手段是公众维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的关键且有效方式,但不能将其作为第一道途径和唯一的途径,而且诉讼方式也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在大力倡导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的大背景之下,法治保障具有重要的地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我国法治实施体系中的重要部分,中立评估正是在法律的框架下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实践,其根本目的在于完善社会的治理机制。目前,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而从本质上看,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也属于调解的一种,只是其不同于一般的人民调解或诉讼调解。[ 人民调解是由依法设立的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与矛盾,但调解结果本身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可就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诉讼调解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中立评估是在专业评估员的主持下,从诉讼风险和法律分析的角度和方面引导当事人作出相对理性且正确的判断,而不同于一般人民调解中“苦口婆心”的说服疏导,期待双方互谅互让。另外,在中立评估阶段,法院尚未对纠纷进行实质处理,当事人此时可以从专业、全面的角度对案件的未来导向进行“审时度势”,从而作出最优判断,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而且,中立评估机制是在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处理方式更加温和,更有利纠纷的化解。总的来看,中立评估是介于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之间的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方式,它对于推动矛盾纠纷化解、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优化社会治理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四、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实证考察

  为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S市G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制定了《关于建立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规则(试行)》,引入中立评估员对纠纷各方的争议问题和纠纷处理进行法律研判或专业评判,出具中立评估意见,以此建立了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根据统计,截止至2019年9月,S市G区人民法院共受理了中立评估案件207件,其中最终调解成功58件。可以说,中立评估机制既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的受案压力,又促进了纠纷的良性解决。

  五、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路径完善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在我国仍处于探索阶段,并未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且其构建需要一系列制度规则,本文难以对所有的规则“面面俱到”,因此对于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路径完善仅在以下重点问题方面具体展开。

  (一)科学确定中立评估员资格、建立中立评估员名单库

  事实上,中立评估员资格的确定在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中处于重要地位,甚至决定着中立评估机制的内在价值。中立评估员的选定、考核、退出不仅需要制定一套科学、统一的规则办法,而且要根据各地法院的不同案件情况因地制宜。从实践来看,以S市G区人民法院为例,虽然已经初步建立并实施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但法院目前所选定的43名中立评估员都是律师身份,评估员的专业领域较为单一,很难发挥中立评估机制的本质内涵​‍‌‍​‍‌‍‌‍​‍​‍‌‍​‍‌‍​‍​‍‌‍​‍‌​‍​‍​‍‌‍​‍​‍​‍‌‍‌‍‌‍‌‍​‍‌‍​‍​​‍​‍​‍​‍​‍​‍​‍‌‍​‍‌‍​‍‌‍‌‍‌‍​。虽然律师在法律方面更为专业,但实际案件涉及的领域却多种多样,并非仅凭法律知识就可以有效解决,而且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或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并不足以确保其就具备相应的中立评估能力。因此,中立评估员资格的选定应当科学合理,做到结合实际。首先,中立评估员除了法律领域的人才外,还应当在医疗卫生、知识产权、建筑工程、商事金融、环境保护、公共管理等领域进行比例分配。其次,除了满足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及职业道德等基本条件之外,还应当要求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年限的工作经验或者具有本专业的高级技能资格。最后,经过选拔选出的中立评估员,在正式担任中立评估员之前,还应当经过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培训,从而保障案件的评估结果更加符合法律和社会的要求。

  为了方便的当事人对中立评估员的选定,实践中,法院通常是将制作完成的纸质版中立评估员名册置于立案大厅处,名册上列明了中立评估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及执业单位”。但是,这些简单信息很难让当事人对评估员的专业知识水平作出合理判断,只能“随机性”的盲目选定。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中立评估员名单库,将每位评估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职称、专业领域及已评估案件量等信息录入评估员名单库中,让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提供的信息平台查看中立评估员名单库,在综合各种信息基础之上选定合适的中立评估员。中立评估员是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能否良性运行的关键,而建立多领域、高质量、全面性的中立评估员名单库可以更有效的实现“定纷止争”价值目标。

  (二)制定中立评估规范性规则、强化中立评估程序性规制

  中立评估机制目前还处于试点探索阶段,并未全面推开,亦未在法律层面正式得以确认。虽然中立评估机制不像诉讼程序那样,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但事实上,程序包含着决定成立的前提,存在着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的契机,并且保留着客观评价决定过程的可能性。[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第100页。]中立评估机制如果被滥用则会侵害到当事人的权利,甚至是对司法权的践踏。为保证中立评估的公正、有效性,反映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使中立评估在法治的轨道上有序前进,辅之以程序性规则加以制约亦有必要。首先,不同层级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中立评估机制的推行及开展情况,出台关于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统一规则,从而确保使中立评估机制有章可循,得以在正当程序的轨道上合法运行。其次,要着重对中立评估机制的启动原则和适用范围加以规制。在程序的启动方面,应当严格遵循民法的自愿性原则,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法院暂时为了“控制”收结案比率的原因,而不经当事人同意一概先将案件进入中立评估程序,这实际违背了中立评估启动的基本原则。诚然,如果在立案时当事人主动要求进行中立评估的,除非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那么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在中立评估机制适用的案件范围方面,一般来看,民商事纠纷基本上都可以适用调解原则,但中立评估毕竟不同于法院审判,并非所有的案件均适合通过中立评估程序解决。笔者认为,涉及至少以下情形的:1.纠纷本身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2.需要追加第三人方能查清案件事实的;3.案件涉及范围较广、影响较大或者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在上述情形下,即使当事人达成评估合意,也不应当适用中立评估程序,而应当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以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清和裁判结果的公正,否则中立评估的案件结果可能会对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

  六、结语

  定纷止争不能靠某个制度的“孤军奋战”,而需要多种机制的共同发力。多种方式的优势互补有助于实现整体的统筹性、系统性,可以帮助具体个案优选最佳路径,实现纠纷的实质化解决,回避单一解纷方式的突出缺点。[ 龙飞:《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6期,第148页。]时至今日,当代法治社会不仅已普遍承认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正当性,而且它被纳入法治指标,被赋予了更高的价值。[ 郑重:《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三个向度》,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7月26日,第5版。]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初期,基本都是司法机关发挥着引领示范作用。之于法院所设的民商事中立评估机制,其作为ADR中的新成员,直接作用在于借助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来缓解民事诉讼所面对的案件压力,本质目的则在于引导当事人理性对待诉讼、创新社会治理的方式,最终促进矛盾和纠纷依法、有效化解。目前,民商事中立评估机制还在起步与探索阶段,本文也只是针对民商事中立评估机制所作的一些浅论,其具体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需在结合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探寻。

  赵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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