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农业补贴的程序控制

分类:论文范文 发表时间:2020-06-11 09:38

  摘要:一般意义上的农业补贴是指对农业的财政补贴,即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的农业产业政策目的而将财政收入依法定的标准和方式转移给特定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国家行为。目前学者对农业补贴侧重于引进国外理论经验和对农业补贴的实体法方面进行研究,对农业补贴的程序研究不够深入和全面。从农业补贴的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行政救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农业补贴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键词:农业补贴;国外理论;实体研究;程序控制

  一般意义上的农业补贴是指对农业的财政补贴,即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的农业产业政策目的而将财政收入依法定的标准和方式转移给特定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国家行为…。农业补贴行为是~个行政行为,体现着代表着国家利益的行政机关与农业生产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国家或行政机关处于强势地位,农业生产者处于弱势地位,也就是处于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所以说如何使农业补贴实际到位,产生真正的效果,有必要从农业补贴的法源上、农业补贴的实施过程中及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农业生产者进行救济方面进行控制,也就是对农业补贴的立法、农业补贴的程序和农业补贴的结果进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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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农业补贴的立法上的控制

  (一)我国农业补贴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我国尚没有专门韵农业补贴法,关于农业补贴的规定散见于《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植物检疫条例》、《退耕还林条例》、《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中,不仅存在内容陈旧和补贴措施贫乏等问题,而且规定非常简略、过于笼统和宽泛。例如,《农业法》(2002年修订)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对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但是导向性、提倡性表述比较多,缺乏可操作性。此外,这些法律规定中欠缺程序性规范,这既不符合WTO透明度规则,也不利于对农民权益的保护,不利于把农业补贴真正落到实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我国当前农业补贴政策目标短期化、补贴方式模糊不清、补贴对象和补贴数额随意性大、补贴程序不透明等问题。因此,要对农业提供有效的补贴,必须健全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建立完善的农业补贴法律体系¨·。

  (二)对我国农业补贴立法的完善及控制

  国外依法治农的经验对于完善我国农业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世界各国最初的农业立法具体原因虽因其国内经济形势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发达国家的农业法律体系已经包括了农业基本法律、专门法律及相关法律的实施细则,农业经济活动的几乎一切方面和环节都纳入到了法律调控范围内。美国自1933年至现在已经形成了以《农业调整法》为核心的100多项内容涉及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农业经济活动环节及所有农业主体的法律体系;日本从20世纪60年代至今已以《农业基本法》为母法确立了200多个部门性农业法律,为政府全面调节国内农业经济活动提供法律依据;韩国已经通过了100多部农业法律法规调控本国农业经济发展。因此,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按照WTO 《农业协定》的要求,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体系:一是调整《农业法》,明确农业补贴立法目标,把实现现代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增收和农业补贴联系起来,使增加农业投入法定化;二是制定农业补贴基本法,明确农业补贴的原则、对象、范围、标准、方式、资金来源、程序、管理的体制及法律责任等;三是制定各类具体农监补贴的条例或实施细则,保障各种农业补贴政策的实施并纳入法律规范。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体系,主要应加强以下方面的法定化:

  二、对农业补贴实施程序的完善和控制

  (一)我国的农业补贴缺乏程序上的控制

  目前我国农业补贴差不多都是以政策的形式予以调整的,因而往往忽视补贴的程序的设置与安排。例如在农业补贴资金管理方面,只一般地规定了要将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但未能在预算、执行、监督、考核及信息公开等方面作出程序性的规定,因而农业补贴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很容易出现随意性、资金滥用和补贴不及时到位等情况的发生。我国的农业补贴因缺乏有效的程序设置,使补贴的效果差强人意。农业补贴是一种双向的法律关系。需要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互动,形成一个相互制约的机制才能实现农业补贴的良好效果。我国目前的农业补贴只是国家的单方补贴,并没有要求农业生产者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导致农业生产者为了追求效益的最大化,改种其他效益好的经济作物和为了上城打工,直接抛荒撂地,这样不利于农业的长期发展,也不能实现农业补贴的真正目的。

  (二)加强我国农业补贴的程序控制

  目前,对农业补贴的法律性质理解不一:持“私法契约说“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对私人或事业之补助金行为,在性质上实为私法上附负担的赠与契约,应依私法相关规定处理;持“公法契约说”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基于公益目的而给付补助,须依人民之申请,且经审查,对符合补助要件者才提供补助金,本质上属公法行为,补助金契约形成公法上的对等当事人关系,行政主体保留可撤销交付决定及命令返还补助金之请求权,相对人对申请补助金事件不服者,可主张行政救济…。本文赞成“公法契约说”,认为农业补贴是一种行政行为,应该是农业生产者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一种行政合同法律关系。

  三、对农业生产者救济的控制

  依德国公法学界的“阶段理论”在农业补贴相关法律规则和预算计划形成的抽象性与原则性阶段,涉及的公法主体主要有行政立法(授权立法)机关(在我国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地方人民政府)和预算计划编制机关(在我国包括国务院及财政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前者依公法享有将补贴性法律中规定不明确的部分以行政规则(在我国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其他致府规范性文件等)的方式予以具体化和明确化并严格执行的职权(责),这种职权(责)发生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在补贴性法律中有关于农业补贴项目类别、农业补贴发放条件、农业补贴受领人的范围、农业补贴的发放标准的确定方法、农业补贴的基本发放方式和程序等基础性法律规定;二是在补贴性法律中有关于授权立法的明确的授权性规定。这种授权立法职权(责)的怠于行使或者不法或不合理行使都将产生相应的责任。后者依公法享有将补贴性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农业补贴内容在一定财政年度的政府预算支出计划中予以表现或者将孝卜贴性法律中对农业补贴的原则性规定依法在预算中以具体项目的方式予以具体化的公法职权(责),对这种职权(责)的怠于或不法、不合理行使也将产生相应的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类公法主体所负的责任是无法以诉讼的方式予以追究的,亦即这两类责任是不具有可诉性的,这具体表现为两方面:1.不论公法还是私法主体均无权依这两类主体的违反职责(权)行为而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2.,任何公法或私法主体在为上述两类公法主体设定职责(权)的法律上均无可资提出的法律请求权。对于这两类抽象性补贴责任的不可诉性在大陆法系各国的公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及其实践中认识是比较统一的。行政立法机关和预算计划编制机关因抽象性补贴职权(责)的违反而产生的责任不l可以诉讼方式追究,并不意味着不可追究,其可行的追究方式只能是政治责任的追究方式,即依宪法及国家机关组织法所确定的国家权力分配与制锤机制的运作来追究相关责任,在我国主要涉及最高权力机关对负有农业补贴抽象性职权(责)的国务院相关政治责任的追究,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政治责任的追究以及上级权力机关对下级权力机关相关政治责任的追究。责任追究的形式有:组织检查相关法律的执行情况、质询、立法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备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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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翟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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