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问题研究

分类:论文范文 发表时间:2020-02-13 10:00

  摘要:强制医疗的本质是对人身自由的处分。为防止强制医疗的恣意适用,对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问题,应当予以明确。强制医疗的决定与解除在证明对象上存在差异。在决定强制医疗的案件中,证明对象是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在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中,只需针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证明。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决定强制医疗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而强制医疗的解除应由启动解除程序的主体进行初步举证,然后由检察机关承担应当继续予以强制医疗的证明责任。在决定强制医疗的案件中,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存在区别:特定的暴力行为事实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行为人患有精神病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对于人身危险性的证明应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标准。在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中,对符合解除条件的初步证明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检察机关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证明则应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随着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问题数量的急剧增长,精神病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处遇已经成为影响到我国社会稳定与人权保障的重大社会问题而受到了广泛关注。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尽管强制医疗程序的出台对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相关程序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该程序中仍存在诸多理论、立法和实践问题需要予以研究。尤其是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问题,包括证明对象的内容、证明责任的配置和证明标准的设定等,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明作为诉讼过程的核心环节,关系着案件审理的质量。强制医疗措施尽管具有医学关怀的价值追求,但其本质是对人身自由的处分,因而强制医疗的适用与解除均应按照司法程序的要求予以证明,以防止强制医疗措施的恣意适用,从而保障强制医疗程序中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问题研究

  一、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证明对象是证明活动的起点。诉讼证明活动是证明主体围绕证明对象展开的。因此,证明对象的厘定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普通程序中,证明对象主要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①与普通程序相比,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对象较为复杂。在强制医疗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主要针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进行证明。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542条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根据上述规定,强制医疗的决定与解除在证明对象上存在一定差异。在决定强制医疗的案件中,证明对象包括: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暴力危害行为;行为人因患有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而在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中,证明主体只需针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是否有继续危害的可能)进行证明。

  二、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证明责任

  在刑事证明中,证明责任是衔接各个环节的桥梁和纽带,在整个刑事证明过程中处于基础性地位。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就其诉讼主张承担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在诉讼终结时如果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判明其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其承担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因而,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个层面的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对于刑事普通程序的证明责任作了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强制医疗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难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因为从文义上看,该条仅适用于普通程序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证明。强制医疗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其特殊性。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强制医疗的决定与解除都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由法官进行审理认定。因此,强制医疗的决定和解除都涉及证明责任的分配。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论证所要达到的真实程度。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及《最高法解释》第64条的规定,在刑事普通程序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对所认定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明难以适用上述标准。首先,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适用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证明。因而只有在普通程序的定罪量刑问题上,才能适用该证明标准。而强制医疗案件并不涉及定罪量刑问题,很难直接适用。其次,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对象在性质上与普通程序的证明对象存在差异。在现有的科学水平和证明技术下,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证明不可能像对危害行为的证明那样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而,强制医疗的证明应采用复合式的证明标准,即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四、结语

  司法证明是与诉讼活动紧密联系的概念。只有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裁判者居中裁判的诉讼形态中,才有其存在的空间。在刑诉法修改之前,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由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审批程序决定,无需进行证明。而强制医疗程序的出台使得强制医疗的适用符合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并为司法证明制度的运行提供了条件。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置措施,强制医疗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会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和名誉权等基本权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化旨在准确地适用强制医疗措施,使得患有精神病并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能够接受监管和治疗;同时防止精神健全的被追诉人利用强制医疗逃避刑罚的制裁。为了实现该程序的立法宗旨,应使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围绕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进行举证,经庭审双方质证和辩论,并由法官判定是否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以决定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适用或者解除强制医疗措施。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有效运作,有赖于科学、合理的证明制度来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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