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循环贸易纠纷的研究与思考

分类:论文范文 发表时间:2019-06-03 11:01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及市场的不断完善,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力度不断加大。在银根紧缩,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企业的融合难度越来越大,因此就产生了以“循环贸易”的方式获得来融资的行为,在实务中,循环贸易可能会引发是否正确判定借贷和贸易行为等方面的问题,造成了诸多的循环贸易纠纷案件,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的思考。

  《国际贸易》(月刊)创刊于1982年,由中国商务出版社主办,中国社科基金资助期刊,被中国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收录。对外贸易专业刊物。宣传和阐述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方针、政策、法规,研究和分析世界经济、国际贸易,国际市场趋势动向。

  循环贸易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种贸易形式,当前已经成为了我国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中一种短期借贷资金及融资的一种方法,为我国中小企业及民营企业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在循环贸易中,买卖双方可能并不直接经手货物,而是通过凭证、结算单、收货书等形式来作为货物流转及合同履行的凭证。但是由于可能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原因,所以货物是否存在,合同是否按规定履行等都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因此就引发了实务处理中的多种纠纷问题。笔者总结了大量的案例后发现,在循环贸易纠纷的过程中,参与循环贸易的双方当事人都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在事实上可能产生“无实际货物”循环贸易纠纷,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引发卖方资金链断裂或买方以“不存在货物”等理由的抗辩,因此,循环贸易纠纷中的合同性质、合同效效力及履行程度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所在。

  一、循环贸易的内涵認定及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 循环贸易的内涵认定

  在当前,对“循环贸易”一词并没有明确的认定,相关的研究成果也少之又少,所以对很多此方面的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难度。笔者总结了大量的文献和案例认为,循环贸易的内涵其实就是企业间融资。

  从我国司法机构对循环贸易的案件中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的某案中认为: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要求相同,并且当天内产生了购买和出售的同时行为,购买价格要远远的高于卖出价格,违背商业规则,案件的所有证据链条及人物关系构成完整,所以判定此案为企业以买卖的形式所进行的融资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的某案中认为:交易双方与第三人存在受控关系,事件的实际操作是关联企业对货物进行回购且不承担市场风险所可能导致的差价亏损,因此本案的真实目的是在于融资。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的某案中认为:案件中包含三方当事人,三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所有行为都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同时,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明货物交付的证据,所以三方的交易中也不存在货物的实际流转,因此,三方当事人至今所存在的买卖行为中并没有实际的货物,此流程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特征,所以名为买卖,实为法律借贷。

  根据上文三个案件的观点,法院的结果都揭示了循环贸易的本质其实就是企业的一种借贷融资行为,但是这种以循环贸易为名所进行的融资行为是否合理,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二) 循环贸易纠纷的产生原因

  1. 民营企业融资难

  民营企业融资难是我国市场上“有目共睹”的现状,尤其是对于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民营企业而言,顺畅的融资渠道其实就是企业的发展之所在,但是由于我国的金融政策等原因,民营企业往往难以通过银行来获得低成本的融资。例如某些信誉较好民营企业,在银行融资无法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则可能会出现利用民间资金进行“短期过桥”的行为,利用民间融资还银行贷款,在从银行申请贷款偿还民间资金,从而来保证企业在银行内的征信,但是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很多银行并不能接受以往“先还后贷”的情况,所以在收回贷款后不在短时间内对企业发放新的贷款,造成民间融资的资金链断裂。

  所以企业便将眼光放在了民间融资市场上。大量的案例表明,当前我国的司法机构对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呈开放的态度,但是仍没有同意的标准和指导原则,所以很多法院都将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判为无效和认同。所以企业在进行民间融资的过程中,通常都会采取以买卖合同加回购合同的方式来代替借贷合同,从而来规避法院对无效合同的认定。

  2. 市场环境变动

  市场环境直接的决定了企业对资金的需求。银行和民间是民营企业的两大融资渠道,银行渠道的利息较低,额度较高,是民营企业的首要选择。但是在市场环境变动的背景下,民营企业的融资活动难上加难,尤其是对于资金较少的企业而言,银行融资的难度较大,又不想放弃市场机会,所以便开始使用循环贸易的方法来进行融资,但是由于市场风险较大,一旦出现问题,那么将会引发循环贸易上下游企业的诉讼。

  3. 国有企业的业绩压力

  笔者在调查的过程中发现,很多循环贸易纠纷的案件中也有着国有企业当事人的身影。从字面上看,循环贸易中包含“贸易”二字,无论是否存在贸易实际内容,但是确实有着贸易行为。国有企业为了自身的业绩,所以也可能进行循环贸易,从而产生纠纷。例如在某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贸易合同只是为了增加公司的产值,旨在完成业绩,在行为的过程中,双方签订合同、发票、发货单、签收单流程全部标准,虽然无实际货物,但是履行合同要求的全部内容。通过这种形式将交易数量和交易金额纳入企业的业绩中。

  二、循环贸易纠纷的司法裁判建议

  在循环贸易的纠纷中,无论合同形式为买卖或借贷,无论合同效力为有效或无效,都没有影响到贸易发起方对合同内容的履行,通俗讲就是,无论循环贸易中的合同如何,借款方都有着偿还的义务。因此,现有的循环贸易纠纷主要表现在循环贸易双方及其他当事人在循环贸易认定上的纠纷,既:循环贸易是否产生了融资行为,产生了融资行为后,循环贸易合同是否有效。在本章中,笔者将通过案例的形式进行分析。

  (一) 虚假循环贸易应判定无效

  企业之间通过虚假的循环贸易形式,实为借贷,应判定合同无效。

  案例介绍:2014年,B公司向A材料公司申请融资,采用代理采购的形势,B公司代理C公司向A公司采购材料,C公司对B公司支付代理费28万元。张某对C公司的债务进行无责任担保,买入材料为单价8000元,卖出单价为7800元。当天,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材料的《销售合同》,B公司支付了A公司货款,B公司在向A公司、张某和C公司追索垫付货款的时候,A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出:销售合同实为企业间的借贷,应属无效。

  法院认为:当日就进行了买卖,其形式为高买低卖,这种形式完全違背商业理论。同时,A材料公司销售的材料商品并不存在限制经营,A公司和C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沟通障碍,C公司额外支付代理费用的行为也违背商品交易的惯例,因此,本案是采用虚假贸易形势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金融法律的规定,所以合同认定无效。

  (二) 第三方银行明知实情参与到循环贸易中,属借贷

  企业在进行循环贸易的过程中经常可以看到银行的“身影”,部分银行明知申请贴现人并不存在基础交易的情况还对其并不持有承兑汇票的行为办理贴现,所以将此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例简介:2013年,A银行和B银行明知C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并且行为是为了偿还A银行的债务,以先贴现后开票的方式为C公司办理了贴现业务,B银行贴现后,因A银行拒绝对此种方法的汇票票样进行承兑致诉。

  法院认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商业票汇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联通贴现凭证向银行进行贴现的申请,也可到其他银行进行转贴现。在贴现的过程中,持票人的贴现要与出票人和持票前手具有一定的基础关系,这种基础关系就是真实的债权关系和交易关系,在本案中,B银行在明知C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仍然对C公司未持有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不符合规定,违反商业银行的操作规范,同时,B银行与C公司的关系认定为无书面合同的借贷关系,B银行承担主要过错。

  在此案中,银行在C公司并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贴现,并且C公司还没有持有银行的汇票,根据法律,银行与C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实就是一种借贷关系。

  (三)交易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需结合不同情况分析

  在循环贸易的过程中,如果贸易双方本身就存在着借贷关系,一旦产生纠纷,贸易行为是否与借贷行为有关,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分析。

  案例介绍:2010年,A公司与A银行签订了大额的借款合同,同年,A公司又与A银行签订了经济合作合同,A银行以贷款的形式对A公司进行融资。2011年,A公司与A银行签订了《X项目建设合同》,A银行承诺负责X项目建设的资金筹措工作,项目建设完成后,A银行以合同中的权益认购了A公司的部分股份,2016年,A银行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转入资产公司,资产公司要求A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法院将A银行追加为第三人。

  法院认为:A银行在与A公司签订多项合同,表明银行和公司无论在贷款、融资还是在项目建设上都有着明确的分工关系,资产公司认为:银行与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并不存在联系,要求A公司归还贷款是根据贷款融资合同而言。诉讼结果认为:A银行与A公司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与合作关系,资产公司是债权受让人,并不是融资与合作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借贷要求却并没有提出合作要求,同时,按照当时A银行与A公司签订合同中表述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无论从合同上、合作关系上还是义务关系上,A公司与A银行的资金分配、工作分配都有着明确的规定,资产公司的诉讼行为无事实依据,所以驳回。

  在实务中,循环贸易双方既存在贸易关系又存在借贷关系是一种很常见的情况,但是通常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贸易关系都有着一定的联系,因此,在实务的过程中并不能将二者拆分,而是要作为一项整体进行讨论。

  (四)贸易中的分期商品偿还,非借贷

  循环贸易中,有着卖方企业并不能一此性付清全部产品,所以分期偿还,这种情况并不属于借贷。

  案例介绍:2011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贸易合同,A公司提供资金,B公司生产商品,并分期提供给A公司。2012年,A公司支付补偿贸易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要求B公司在2013年低还清所有所欠生产商品,B公司未按时间偿还,A公司对B公司提起诉讼,A公司认为:双方公司合同虽为贸易合同,但实为借贷行为,要求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A、B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说明了双方贸易的目的,为实现合同目的,A公司的付款和补偿贸易款行为均属正常,同时,B公司为A公司提供产品,合同中规定的B公司所享优惠并不能构成利息,因此案件中的合同不属于借贷合同的特征,并不受到法律的禁止,至于双方资金及商品纠纷,属合同责任履行纠纷,所以本案中的贸易合同有效。

  在实务中,如果存在上文案例的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供货方对出资方所偿还的商品是现金,并且支付的利息,否则都是认定为贸易合同,非借贷合同。

  三、总结

  综上所述,循环贸易作为中小及民营企业之间较为常见的一种贸易形式,无论是动机是贸易还是借贷,在其过程中,由于合同表述方式及操作形式的不统一,则经常可能发生纠纷的情况,为实务带来一定的困扰,因此要结合循环借贷的合同及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具体分析,厘清其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关系,从而保证诉讼结果的公平性与公正性。

  参考文献:

  [1]郑伟.循环贸易合同难题的诉讼路径探析.人民法院报.2015(1).

  [2]梁晓轩.天价羊绒虚假循环贸易骗税案.案件聚焦.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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