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

分类:论文范文 发表时间:2021-04-26 09:40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第65条是否适用于因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困惑,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以环境科学、生态学关于“环境”的基本概念为出发点,“生态环境”并非一个科学的用语,仅可与“生活环境”并列用于非环境、非生态领域。而《侵权责任法》之“准历史解释”所谓的“污染生态环境”实质上指污染自然环境,对称于污染人工环境。因此,该法第65条所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致害原因行为不包括破坏生态的行为。基于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两分法,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将《侵权责任法》扩大适用于因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情形,以立法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之原因行为的范围进行了拓展,这一新法、特别法上的立法发展具有国际先进性。

  关键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侵权原因行为

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

  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已于2015年元旦起实施。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新规定将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司法实务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适用范围问题,本文将作具体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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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该章4个法律条文就行为违法性不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实体法确立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①按份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分配规则、②受害人求偿选择权、加害人不得以第三人过错主张免责、排除达标排污者免除或减少赔偿责任③等问题所作规定的立法先进性非常明显,这符合我国30多年来“不断强化的环境侵权责任”的发展趋势。④《侵权责任法》专章的上述特别规则有利于救济受害人,并有助于通过环境侵权责任威慑潜在的环境危害行为人提高行为注意程度,以避免危害环境。不过,若要使该章所特有的规则优先适用于《侵权责任法》总论各条所确立的诸如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受害人就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等一般侵权法规则,必须首先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即必须属于该法第65条所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的情形。

  二、《侵权责任法》第65条适用之原因行为的困惑与分歧

  如表一所示,比较《侵权责任法》起草各阶段的文本可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7日所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侵权法三审稿”),较之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所审议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以下简称“侵权法一审稿”)和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2日所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侵权法二审稿”)有一个明显的变化,即将“环境”具体列举为“生活、生态环境”,似乎意指无论因污染生活环境,还是因污染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除法律规定免责或减轻责任外,污染者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法三审稿该条的这一设计方案被2009年12月25日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侵权法四审稿”)继续采用,但次日经表决通过后的《侵权责任法》第65条却突然作出了“回复性”的调整,最终改而使用“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笼统表述。

  三、新《环境保护法》对破坏生态行为适用侵权责任的“增量”规定

  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见该法就环境侵权责任原因行为的立法文义也仅限于“污染环境”的行为。虽然包括笔者在内的很多环境法学者于各种场合呼吁应对环境侵权责任的原因行为进行扩大,但是,只需比较表二所列之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间《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的四次审议稿的相关条款便可以发现,前三次审议草案稿中均未能涉及环境侵权责任之原因行为的扩大问题。事实上,仅在四审稿拟定接近尾声时,立法起草者方将该问题纳入其中。瑐瑦而其中“导火索”式的原因,也许是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疑问,问及《环境保护法》三审稿第59条第1款“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可以适用于破坏生态的危害行为。

  四、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历史进步性

  从事环境科学(包括环境法学)研究的学者们一般都认为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都最终指向环境要素,多数是基于不同角度的表达。例如,蔡守秋教授等认为,“法律中的环境、资源和土地这些概念,其实际、具体内容都是指自然因素(包括各种自然物质、自然力和自然条件)。”瑓瑦曹明德教授对生态法的界定也能间接印证笔者的上述认识,他认为“生态法是为了达到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目的,并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调整人们在保护自然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及合法利益方面所产生的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瑓瑧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污染环境行为与破坏生态行为的两分法在现有主流环境法学中的合理性存在。

  五、结论

  通过本文的以上分析和论证,可以明确,基于环境科学和生态学的基本术语规范,《宪法》第26条所规定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分别指“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环境”和“与自然活动有关的环境”,其分别对应于《环境保护法》第2条所指向的“人工环境”和“自然环境”。所谓的“污染生态环境”实质上仅指污染自然环境,与污染人工环境相对称,污染所谓的“生态环境”的行为不等同于“破坏生态”的行为。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致害原因行为不能包括破坏生态的行为,该法第八章的规定也无法通过类似《侵权责任法》“准历史解释”所采之方法扩大适用于破坏生态致人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

  竺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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