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论文范文 发表时间:2021-04-22 08:59
内容摘要:疫苗伤害救济事关公共安全。我国疫苗伤害救济制度存在救济范围窄、补偿标准不明确、补偿程序复杂以及因果关系认定过于严格等问题。美国和德国分别代表着直接救济和侵权救济模式。两者各有优劣。我国应当采取直接救济模式,但辅之以追究相关责任人侵权责任。救济应当不问过错,构建救济基金制度,完善救济程序,实现快速、便捷、确定和慷慨救济的目标。
关键词:疫苗伤害预防接种救济补偿
013年底发生的“婴儿疑似接种乙肝疫苗后死亡”事件,①撼动着国人的心,也考验着国家疫苗伤害救济制度。预防接种事关国家公共卫生与安全,国家对疫苗伤害的救济,不仅反映国家对个人生命的重视程度,也直接影响预防接种政策的推行。我国对疫苗伤害救济的研究起步比较晚,对于构建怎样的救济体制目前还处于多元化探究阶段。美国、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大约在20世纪70、80年代就已经构建了体系化的救济机制。有鉴于此,找出我国现行救济模式存在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疫苗伤害救济的经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疫苗伤害救济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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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疫苗伤害救济的现有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疫苗伤害救济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管理条例》对于疫苗伤害采取了直接补偿与侵权责任二元并立的模式。对于疫苗异常反应损害实行直接补偿。异常反应,即合格疫苗在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因接种者产生药品不良反应造成的损害(参见《管理条例》第40条)。接种国家强制接种疫苗(第一类疫苗)引起异常反应造成损害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接种推荐接种疫苗(第二类疫苗)引起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生产企业承担。《管理条例》第41条排除了六种不属于异常反应的情形。而疫苗产品缺陷损害和疫苗医疗事故损害则采取侵权责任救济。《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比较法上之疫苗伤害救济制度
综观其他国家(地区)关于疫苗伤害救济的立法,大致都经历了由单纯的侵权救济,转而采取侧重基金救济或产品责任保险救济模式的转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完善疫苗伤害救济制度,有必要借鉴国际上的经验。
三、疫苗伤害救济制度的路径选择
上述美国、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疫苗伤害救济,具有相同处,如责任认定不以过失为要件,立法重视对受害人的救济等,但又各有其特点。大致而言,德国的特殊产品责任式救济模式属于侵权式救济,美国和台湾的基金救济可归为直接补偿式救济。两种救济方式各有利弊,反映了理论上对疫苗伤害救济性质的不同认识。侵权式救济将疫苗伤害救济视为侵权责任。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强化了生产企业、接种单位和受种者的自己责任意识。但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即受害者必须经过法定的诉讼程序,胜诉后才能得到救济,相对而言,程序繁琐,且求偿时限长,不能及时得到救济。直接补偿式救济将疫苗伤害救济视为社会保障。应当说其优点是明显的,受害者得到了及时、充分的补偿,公众也增强了对预防接种的信心。但缺点是放纵了生产企业、接种单位的责任,不利于减少疫苗伤害事件发生的概率。
疫苗致害,并不简单是侵权问题或补偿问题,而是关系到公共卫生安全的大事。因此,当损害发生后,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充分而又公正的赔偿乃是至关重要的。否则,不管是不是因疫苗造成的伤害,受打击的都将是公众的信心和政府信用。国家补偿,补偿的是民众对疫苗接种这一种制度的信心。
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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