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论文范文 发表时间:2021-03-30 09:39
[摘要]生态环境是关系中国共产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回应社会现实,将政治层面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与要求纳入法典的制度建构之中。在保持民法根本属性的前提下,《民法典》在公益性与民事权利行使的私益性之间寻求协调,在私法层面为生态治理提供了基础性制度保障。《民法典》一方面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对生态治理需求进行了整体性回应。另一方面在具体规则方面,分别在行为规则领域、救济规则领域体现了生态治理的需求。总之,《民法典》为满足人民对美好环境的需要提供了良好的民法基础。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态文明建设;生态治理;环境保护;节约资源
一、《民法典》回应生态治理的需求
(一)生态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性
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环境保护与生态治理已经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并由此对国家政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了“加强环境保护”;党的十五大报告在“可持续发展战略”中提出了环境保护问题;党的十六大报告将生态环境改善当作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之一;到了党的十七大报告,对环境问题的重视不仅体现在科学发展观这种指导思想中,而且还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目标;党的十八大报告则首次以专门章节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将其确立为基本国策;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此基础上同样以专门章节提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并要求“建设美丽中国”,生态文明建设被提高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的地位。从主导中国社会发展方向的历次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来看,可以清晰了解到党和国家对环境问题逐渐重视,从局部保护不断上升到建设“千年大计”的层面。
生态文明以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共生为目标,追求经济、社会与生态的良性互动发展。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我们要建设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1]生态文明建设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在生态领域的集中体现。就生态治理而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定程度上与体制不健全有关”[2]P102,由此可见,体制不健全问题影响了中国生态治理的进展,说明了生态治理对法律体系建构有内在需求。生态治理法律体系的建构关系到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和法治社会建设,也是建设美丽中国的根本性制度保障。
(二)生态治理运用私法途径的必要性
应对环境事件的法律体系包括两个途径,分别是公法途径和私法途径。从生态治理的历程来看,公法途径一直为立法者所青睐。但是,解决环境问题仅有公法保障是远远不够的,而且随着环境事件对整个社会影响的全面化、深入化,其局限性也逐渐显露。公法途径的运作是以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为中心,而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及其对资源配置的主导性则为次要。具体到环境问题的应对,公法途径是依靠环境保护类行政机制来实现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对立关系以及程序的僵化性,制约了行政相对人主动性的发挥。由此,环保单位等行政机关在解决环境事件时出于种种原因会出现“失灵”的现象。虽然公法机制中设置了公众参与、信息公开、司法审查等手段,但由于多种因素影响,使其不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面对复杂的环境问题,单一的公法机制会导致行政机关难以胜任,无法妥善解决层出不穷的环境问题。
针对公法应对环境问题的弊端,建构和完善私法途径,并使其与公法途径相协调,则可以有效弥补此缺漏,妥当且全面地解决环境问题。私法最大的优越性在于其自治性,民事主体积极追求自我权利,在遭受损害时更是如此,这样对于调动个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到环境问题的应对上,个人利益的实现与环境的保护优化呈正向关系。私法对环境的保护是以个人利益为直接内容,通过利益驱动机制,促使被侵权人追求自身利益,并在侵权责任的确认、救济、预防等问题上形成成熟的理论和实践体系,从而使环境问题得以解决。其解决机制的完备也可以为公共机构主张环境公益损害提供有效的方案。由此可见,私法机制关注个人利益兼具社会利益,可以防止“政府失灵”,是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有力措施。因此,虽然公法途径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比私法途径更为直接便利,但是公法保护存在诸多局限性,使得环境保护仍需私法途径相配合。
二、生态治理需求在《民法典》基本原则层面的体现
(一)基本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从根本上处理好个人层面的民事活动与社会层面的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民法典》回应生态治理需求所面临的基本问题。《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条规定确立了《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宣示了《民法典》对生态治理的整体性、基础性回应,贯穿全部民事立法领域,对各项民法制度的构建与适用具有统率意义。这条原则倡导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同时也意味着相应的限制性义务,对传统民法所秉持的以个人利益为中心的价值观进行适度修正,以避免个人民事活动可能造成的资源浪费、生态环境破坏等恶果。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面临传统理论基础以及实践适用等方面的质疑,[4]却回应了现在所处时代以及未来发展的社会需求,是政治要求在立法层面的基础性反映。《民法典》对资源浪费、环境恶化等典型性社会现象作出回应,呼应了政治层面的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民法进行生态治理的进程。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社会目标的实现也需要整个法律体系的协同运作。《宪法》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确立为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民法典》通过基本原则在私法层面贯彻了《宪法》的这项规定。同时,《民法典》也在形式上弥补了《环境保护法》等行政类法律对私人环保义务的规范缺失。除此之外,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治理目标确立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较之民法具体规则的特定规制手段,更具有制度优势。借助其抽象性和概括性,可以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所蕴含的理念在具体案件中酌定适用,为案件的裁判留有弹性权衡空间。
当然,“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基本原则纳入《民法典》的确对传统的民法体系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传统民法在根本目标、体系建构以及规则设置上都以私人及其私益的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如果不加区分地在民法规范中融入诸多公法色彩的环保因素,很可能破坏民法的内在逻辑结构,造成体系的混乱以及具体规范之间的冲突。因此,尽管很多民法规则的设置以及相关个案裁判的考量都需基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作出相应的修正,但是该原则不能成为破坏《民法典》体系的依据,而应当成为沟通《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等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途径。[5]
(二)对基本原则的阐释
《民法典》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基本原则是民法社会化发展的新表现,其旨在实现人们的民事活动尤其是经济活动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之间的协调,确立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观,与民法的传统价值进行制度化衔接。[6]P67作为确立市场经济基本准则的《民法典》,促进经济的发展是其当然的制度目标,由此所确立的主体平等、意思自治、行为自由等原则与精神都充分体现了这个目标。民法对社会主体的“理性人”假设,是将人设定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以自治的基本精神,积极地追求自我权利,从而保障了以“平等、自由”为核心所建立的个人主义公平正义观。但是,现代社会环境危机的产生与扩散,使这种理论假设以及相应的规则所潜藏的消极影响得以显现,让人们看到了“经济人”的“自私自利”对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所造成的严重威胁,迫使人们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思人类传统经济模式下生产生活方式所存在的问题。
三、生态治理需求在《民法典》具体规则层面的体现
(一)行为规则领域
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基本原则为依据,《民法典》在物权编和合同编中确立了相应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这些规定为实践中直接要求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提供了私法依据。其中,物权编条款对相邻关系、用益物权等制度明确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为物之占有、利用等民事活动的“绿色”约束提供了直接依据。合同编条款在合同履行义务、后合同义务等方面增加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内容,为财产交易活动的“绿色”约束也提供了依据。具体而言:
一是物权编对物权行为的相关规则进行了完善,在物的占有、利用等方面体现了生态治理需求。
在所有权规则中,《民法典》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相邻关系中增加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也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针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噪声等时有发生的行为,《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特别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另外,相邻关系是对所有权的私法限制,目的在于实现资源的充分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对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传统相邻关系的处理,皆是以此为目的。《民法典》物权编第7章将环境保护的要求真正贯彻到相邻关系的具体规范中,使之成为相邻关系的重要制度功能。
在用益物权规则中,《民法典》在用益物权行使的一般规定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确立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规定。土地等生态环境要素居于客体地位,主要以物或财产身份出现。现实中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混乱,“公地的悲剧”频发,自然资源使用约束和激励机制未形成,不能全面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这些制度缺陷极大刺激了“高土地占用、高资源浪费、高污染排放”的不可持续发展模式,形成的是对环境保护的负激励。[8]物权制度本身蕴含着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理念。因此,“物权编”制度建构就要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防止滥用或破坏。《民法典》第326条明确了“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克服了传统自然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物尽其用”的单一经济价值考量。《民法典》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彰显了土地等自然资源在满足特定主体经济利益诉求的同时,更需要服务于公众环境利益的环境民生需求。由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不再仅仅是个人的“财产”,也是承载了“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生态环境整体的一个不可缺少、不可损害的组成部分。当然,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纳入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中作出规定,不能理解为将环保利益优位于民事利益,而应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各种具体规定解读为搭建起了沟通经济利益和环保利益的价值关联和制度桥梁,为物权取得和行使限定了生态环保利益的界限。
二是合同编对合同行为的相关规则进行了完善,在合同履行等方面体现了生态治理需求。
合同编作为调整合同关系的直接规范来源,其意义主要在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私人权益,同时也在于规范合同交易行为的范围边界,即可以通过一定的禁止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中浪费资源、损害生态环境的现象进行约束。《民法典》第509条在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定中明确了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附随义务。利用合同附随义务的利益调节功能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纳入其中,意味着合同履行中的不同选择可能产生不同的环境效果,在遵守法律和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前提下,履行合同也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此外,《民法典》第558条增加了“旧物回收”的后合同义务,即“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民法典》第619条还增加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包装方式的要求。《民法典》通过这些条款可以针对性回应社会生活中的一些热点话题,诸如打印机墨盒硒鼓的回收、网购产品的外包装回收重复利用、月饼盒的简易包装等问题。
(二)救济规则领域
侵权责任编是《民法典》涉及生态治理要求的典型领域,在立法理念上凸显了生态环境受损进一步导致损害后果的特殊性与严重性,第七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相比于《侵权责任法》,该章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在责任理念、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责任程度等方面均有升级,彰显了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四、结语
“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12]P19《民法典》积极回应环境民生关切,弥补了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的短板,为生态治理提供了私法解决路径,为满足人民对美好环境的需要提供了良好的民法基础。准确把握《民法典》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基本原则以及相关具体制度的法律内涵,是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前提。
[参考文献]
[1]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N].人民日报,2017-10-28.
[2]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论述摘编[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7.
[3]王诺.“生态整体主义”辩[J].读书,2004(2).
[4]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J].中国法学,2018(1).
[5]吕忠梅.以绿色民法典回应环境民生关切[N].学习时报,2020-06-03.
[6]陈甦.民法总则评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7]贺剑.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J].中国法学,2019(2).
[8]吕忠梅.中国民法典的“绿色”需求及功能实现[J].法律科学,2018(6).
窦海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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