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实践分析及其完善

分类:论文范文 发表时间:2021-03-23 09:33

  摘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侵犯对象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计算机系统和通信网络​‍‌‍​‍‌‍‌‍​‍​‍‌‍​‍‌‍​‍​‍‌‍​‍‌​‍​‍​‍‌‍​‍​‍​‍‌‍‌‍‌‍‌‍​‍‌‍​‍​​‍​‍​‍​‍​‍​‍​‍‌‍​‍‌‍​‍‌‍‌‍‌‍​。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该罪名适用中呈现由“对象型”向“工具型”转变扩张的特征,在行为评价、罪名适用、罪数认定等方面也不尽相同​‍‌‍​‍‌‍‌‍​‍​‍‌‍​‍‌‍​‍​‍‌‍​‍‌​‍​‍​‍‌‍​‍​‍​‍‌‍‌‍‌‍‌‍​‍‌‍​‍​​‍​‍​‍​‍​‍​‍​‍‌‍​‍‌‍​‍‌‍‌‍‌‍​。考察美国、日本等国的立法规范,对计算机犯罪一般单独立法或者设章,根据侵犯法益的差异,设置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情节。建议从刑法体系上整体从严把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明确犯罪客体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外延,增设新罪名;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加强计算机信息安全治理。

  关键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司法认定;立法完善

  随着“网络支付”“互联网+”“虚拟现实”等信息、互联网技术成为人们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计算机犯罪渗透到传统犯罪领域,与传统犯罪发生交集,在此背景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呈现对象型犯罪和工具型犯罪两种类型。工具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存在,导致了实践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罪名认定的若干问题。本文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和59起其他法院判例为样本,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情况及问题展开分析,从司法认定、立法完善、社会多元治理三个角度提出相应对策。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实践分析及其完善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犯罪及司法现状概述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概况

  刑法理论上,将网络犯罪分为“对象型网络犯罪”和“工具型网络犯罪”。前者指以信息网络及网络中的数据、信息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者则主要指以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和手段,实施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力、财产权利等合法权利的犯罪。[1]随着实践的发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也呈现出上述对象型犯罪和工具型犯罪两种区别。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于1997年入刑,狭义上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指《刑法》第286条规定的三种犯罪行为,即刑法上的概念。广义上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则不仅涵盖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刑法上的概念,还包括以计算机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为手段侵犯其他犯罪客体的多种犯罪,实践中后者因为罪名解释扩大化、定罪原则、证明标准、证据收集状况等,往往也被评价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文探讨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即立足于这一广义的定义。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主体及特征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主体多是个人作案,在59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32起是个人犯罪,27起团伙犯罪,虽然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本罪犯罪主体,但实践中单位作为本案主体尚是少数。

  在本类犯罪中,第一,个人作案以购买或者骗取“苹果”手机支付账号密码,锁定对方手机索取钱款为代表,或者基于报复等心态,侵入教育系统网站,篡改被害人高考志愿信息等。个人作案危害性更小,同时相比团伙作案更具有隐蔽性。第二,团伙犯本罪时,由于分工不同,同一案件中,不同的人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如网络游戏外挂,外挂行为主要包括制售外挂、单纯销售外挂、利用外挂从事有偿代理升级、通过外挂获取游戏数据等四种。[2]在这样的情况下,同案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第三,在侵入特定的平台系统案件中,团伙作案中其中一人可能具有某种职务上的身份,提供职务上的便利。如大多数擅自登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平台或者车管所系统对系统内信息进行删改或者增加,行为人大多是协警或者文员,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还可能是前职务人员,在违背撤销授权的情况下,非法登录系统进行操作。第四,本罪的主体与职务侵占、贪污受贿犯罪可能存在一定交集。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方式及特征

  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犯罪行为方式来看,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三类典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如非法进入某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对系统内信息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对网站进行流量攻击,制作传播及销售病毒等等。如非法进入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篡改他人违章信息、非法进入车管所信息系统帮助他人选号、登录教育网站系统增加个人信息或篡改高考志愿、考试成绩等等。另一类是在一项犯罪事实中,行为人实施的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涉及的犯罪行为只是其犯罪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是非典型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如因报复或恶性竞争而对竞争对手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如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通过远程操作锁定被害人手机,索取欠款的;如制作网络游戏外挂后销售使用,影响游戏系统正常运营的;因职务犯罪销赃而非法登录单位信息系统篡改数据的;非法登录电信、移动等运营商,擅自为客户办理业务的,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司法定罪状况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定罪原则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或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出于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但实践中出现和认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实际已经远超出立法条文原来的立法目的,呈现口袋化趋向。

  针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对于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属于典型的三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行为,按照破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对于非典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即在一项犯罪事实中,行为人实施的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涉及的犯罪行为只是其犯罪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的犯罪行为,实践中有以下四种做法:

  一是该项行为本身侵犯多个法益,如为报复竞争对手而对对方所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攻击,即司法实践中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的一类犯罪行为。如上海市徐汇区顾某非法经营案中,顾某针对上海邮通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反恐精英Online》网络游戏,制作了一款名为“M辅助”的外挂程序,并以每月人民币50元、每年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在网上通过代理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0余元。顾某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经营、侵犯著作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发行非法出版物达人民币6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是行为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是其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目的或手段,即实践中按照牵连犯处理的一类犯罪行为。如江苏省新沂市吴蓝翔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吴蓝翔利用江苏三加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她他社App客户端存在的系统漏洞,在该客户端选择商品下单后,通过fiddler软件拦截数据、修改价格,以实际支付人民币8.11元的价格购得该客户端价值人民币4795元的商品​‍‌‍​‍‌‍‌‍​‍​‍‌‍​‍‌‍​‍​‍‌‍​‍‌​‍​‍​‍‌‍​‍​‍​‍‌‍‌‍‌‍‌‍​‍‌‍​‍​​‍​‍​‍​‍​‍​‍​‍‌‍​‍‌‍​‍‌‍‌‍‌‍​。本案中,吴某行为符合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外观,且两罪都达到入罪标准,择一重罪处罚,法院认为吴蓝翔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是按照吸收犯来处理的一类犯罪行为,包括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如徐州市云龙区梁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案中,梁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发送网址链接骗取原苹果手机机主的ID账号及密码,后登陆苹果官网解除手机设备与ID账户的绑定关系,解锁他人苹果手机54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吸收了其诈骗的行为,因此法院认定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四是行为人实施了数个侵犯不同法益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其中一项或几项犯罪达不到入罪标准,能够达到标准的两项罪名又存在牵连或者吸收的关系,最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入罪。如田勇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田勇州通过QQ号添加“附近的人”,运用欺骗手段,远程锁定被害人“苹果”手机14台,并以“解锁费”的名义向被害人索取财物,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田勇州的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但由于犯罪金额达不到诈骗罪标准,却达到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标准。同时又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

  五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已经获取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中某项犯罪,进而只能追诉犯罪嫌疑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情况。最后一种情况,即按照《刑法》第278条的规定,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司法定罪状况

  根据对59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判决书的分析,典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例共计25例,非典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例共34例,其中按照牵连关系处理的案件15例,按照想象竞合关系处理的案件13例,1例吸收犯案例,另有5例最终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根据现阶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定罪状况如下表所示: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认定问题

  针对现阶段的情况,有学者提出当前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问题在于:第一,司法实践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否与其他犯罪进行数罪并罚做法不一。第二,类似行为评价差异较大。第三,适用范围过度扩大,存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口袋化趋势。[2]学界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实践中相关问题已经有了初步认识,但仍然缺乏深层次、系统性的剖析。

  (一)入罪标准低,刑格重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入罪标准低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发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入罪标准较低。究其原因,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定义较为广泛。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随着智能技术的发展,智能电表、智能手表等等都具备了部分计算机功能。因此司法实践中,“计算机”的概念已经远远超出其内涵。如倪山林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惠普网络分析仪也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在湖南汉寿县李华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李华、杨某某私自决定对所租赁泵车GPS解锁的方式来逃避中联重科的锁机,并安排聘请的专门为其负责管理、调配设备的车队长被告人史某某具体联络、操作泵车解锁的具体事项,将这批设备中的9台泵车进行解锁,造成中联重科损失人民币1236.25余万元。法院认定李华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成立①。

  二是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界定泛化。根据两高《解释》对后果严重的界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计算机数量,犯罪金额,系统规模。计算机数量方面,规定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大数据背景下,信息传播迅速,计算机动辄能够发送海量数据,造成相应计算机功能的损坏,10台标准显得过低。系统规模方面,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性质不加以区分。如网上商店,浏览量一般较大,很容易能够达到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标准。如曹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篡改商品价格,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219.2元②。再如山西省高平市魏某甲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魏某甲因私人矛盾,登录同学魏某乙账号,对魏某乙填报的大学志愿信息中“专业是否服从调剂”选项填写的“是”更改为“否”,致使魏某乙未被山西某大学护理学专业录取,而被该校其他专业录取。法院最终认定魏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免予刑事处罚③。招生考试网服务人数应该大于5万人,那么魏某甲的行为实际应该适用两高《解释》“造成为5万人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这一条款,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而不能适用五年以下刑期。正常运行解读方面也存在泛化,如胡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林某因所修科目不及格无法毕业,向胡某某支付报酬11800元,由胡某某受侵入某高校教务系统,篡改成绩④。胡某某虽对林某成绩进行修改,但并不至于造成系统瘫痪,是否正常运行还有待明确。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格重

  计算机发展之初主要用于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此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多具有面向社会的公共性,因此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其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属于重罪。当其与诈骗、盗窃等罪名发生想象竞合、牵连、吸收时,由于其是重罪,依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许多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多被评价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导致实践中存在将犯罪评价为被吸收等罪名反而更恰当的情况。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入罪标准低,刑格重的矛盾,造成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口袋化的倾向。同时许多轻微的犯罪行为反而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造成了罪名认定的混乱。

  (二)刑法保护法益适用错位

  如前所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原本是一种狭义的计算机犯罪,罪名保护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功能和安全,专门用于制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严重影响和破坏的犯罪。[3]随着科技的进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已经不局限于对秩序法益,也包括了财产等法益,甚至是个人的相关法益。美国1984 年通过的《伪造接入设备与计算机欺诈及滥用法》(以下简称《计算机欺诈及滥用法》),此时该法仅用来保护联邦政府的计算机、国防与外交关系的信息,以及财政机构或信用报告机构中的信息。[4]后续对《计算机欺诈及滥用法》的五次修订中,逐渐把计算机范围从“涉及联邦利益”的计算机扩展到任何一台计算机。但美国相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有较为详细的对应罪名,如:计算机欺诈罪、篡改、毁坏数据或者阻止正常使用等等。我国虽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相关行为分类作了规定,却将程度不同的各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笼统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性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罪名,秩序法益与财产法益等产生混淆,造成了刑法保护法益适用错位。以山西省高平市魏某甲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为例。魏某甲因私人矛盾,登录同学魏某乙账号,对魏某乙填报的大学志愿信息中“专业是否服从调剂”选项填写的“是”更改为“否”,致使魏某乙未被山西某大学护理学专业录取,而被该校其他专业录取。法院最终认定魏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免予刑事处罚①​‍‌‍​‍‌‍‌‍​‍​‍‌‍​‍‌‍​‍​‍‌‍​‍‌​‍​‍​‍‌‍​‍​‍​‍‌‍‌‍‌‍‌‍​‍‌‍​‍​​‍​‍​‍​‍​‍​‍​‍‌‍​‍‌‍​‍‌‍‌‍‌‍​。魏某甲虽然对招生考试网数据进行了修改,符合两高《解释》,造成为1万人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但他的行为自始至终只可能对魏某乙一个人造成危害,而不存在危害公共利益的可能。二者的区别类似于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也可能对不特定对象造成伤害,但却因为他危害的对象为不特定的人或物,因此不属于故意伤害。反过来讲,当然不能因为故意伤害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便将该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完善策略

  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认定的完善策略应从司法实践、立法完善、社会治理三个方面进行着手。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司法认定

  经201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决定,最高检公布了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等六件指导性案例,涵盖了司法实践中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典型类型。

  根据这六起案件,可以总结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司法认定的若干规律。

  第一,从立法背景来说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侵犯公共管理秩序的犯罪,所侵犯的系统具有社会公共管理的性质。换言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该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犯罪行为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二是犯罪行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造成了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对不特定对象造成了损害。第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应当对系统造成破坏,需要对后果进行把握。第三,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当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等四方面进行考察。避免以客观行为主导犯罪选择。

  1.破坏计算机互联网信息系统罪的界限判断

  从上述指导性案例中,第一,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对象是已经存放于计算机互联网信息系统并处于运行状态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如果行为针对的是已经脱离计算机互联网信息系统,用磁盘、光盘、芯片等备份保存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则不构成本罪。第二,本罪的破坏方式是智能破坏,即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知识和技能以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方式破坏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如果行为人通过砸毁、燃烧等方式对计算机互联网信息系统进行而物理破坏或者机械破坏的,由于刑法没有规定此种破坏方式,故不构成此罪,但可以根据行为人主观目的、侵犯客体等内容,适用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5]第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需要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一般以遭受破坏的计算机台数、违法所得金额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为判断标准。

  2.破坏计算机互联网信息系统罪的罪数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发生行为人以计算机互联网信息系统为犯罪工具,或者在实施某种犯罪后又以破坏计算机互联网信息系统为方法消灭罪证的案件,涉及罪数的判断。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刑法》第287条,同时看行为人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同时符合诈骗、盗窃、贪污等犯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则适用手段和目的相牵连的原则,择一重处。但对于行为人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完成犯罪目的后,又破坏计算机互联网信息系统,以此掩盖罪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数罪并罚。[6]

  (二)国外有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法经验分析

  日本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妨害计算机使用罪章。日本刑事立法以不法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为准,根据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四分法划分,将保护相同或相类似法益的不法构成要件,同列在一个罪章之中。于2003年刑法修正中,删除1997年增订的毁损计算机数据罪,增设妨害计算机使用罪章,作为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罪,非法取得或破坏电磁记录罪,干扰计算机罪,制作计算机犯罪程序罪等四罪。其中,非法侵入计算机罪、非法取得或破坏电磁记录罪、干扰计算机罪属于告诉乃论,四项罪名重行为人的犯罪对象若属于公务机关的计算机或其相关设备者,则仍属非告诉乃论之罪。并且对于公务机关的计算机或其设备犯本章罪者,加重处罚。其合理之处在于,区分了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的法益,并且给予不同的处理方式,既符合刑罚的谦抑性,又能准确打击犯罪。

  美国有关计算机犯罪立法包括州一级立法和联邦一级立法。在美国各州一般制定专门的计算机犯罪法,包括破坏、故意非法侵入、侵犯知识产权、帮助和教唆、妨碍合法正常使用计算机,网上侵犯隐私罪等。在联邦一级,《电子通讯隐私法》《联邦计算机安全处罚条例》《商业间谍法》《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等共同囊括了未经授权或超出权限范围故意进入计算机系统获取受政府保护的信息、获取金融机构信息、未经授权故意访问美国政府机构或代理机构的非公用计算机、政府专用计算机,或在非专用情况下影响被美国政府所使用的计算机或为其服务的计算机的运行等7类犯罪行为,以及轻至1年以下的监禁或罚金,到重至20年以下监禁并处罚金的刑罚体系。并有版权法、电信隐私法等用于指控涉计算机犯罪。美国关于计算机犯罪有两种加重情形:一是政府或其相关部门的公务员、操作员、网络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犯本罪的加重处罚;二是对于破坏政府、军事或用于公共秩序的计算机系统的犯罪和导致系统破坏,特别是中断系统功能甚至导致系统中的数据、信息或程序受到损害等结果危害巨大的犯罪加重处罚。

  综上所述,日本、美国两国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立法有两点值得我们借鉴:第一,美国、日本立法中规定的构成计算机犯罪的行为我国均有相应的罪名,分布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章节中。不同之处日本具有清晰的法益划分,进而形成完整严谨的体系,而美国则依靠完备详细的罪名设立来避免罪名的混乱。第二,日本、美国均通过设置加重处罚的情节来平衡罪行的轻重。日本告诉处理的方式,平衡了侵犯个人法益与国家法益两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美国则将破坏政府等计算机信息系统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避免了口袋罪的困境​‍‌‍​‍‌‍‌‍​‍​‍‌‍​‍‌‍​‍​‍‌‍​‍‌​‍​‍​‍‌‍​‍​‍​‍‌‍‌‍‌‍‌‍​‍‌‍​‍​​‍​‍​‍​‍​‍​‍​‍‌‍​‍‌‍​‍‌‍‌‍‌‍​。

  参考文献:

  [1] 戴长林.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3.

  [2] 俞小海.网络游戏外挂行为刑法评价的正本清源[J].政治与法律,2015,(6).

  [3] 姜瀛.“口袋思维”入侵网络犯罪的不当倾向及其应对进路[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7,(2).

  梁春程,曹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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