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缺陷的对策与建议

分类:论文范文 发表时间:2019-07-19 11:01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增设了解释三的新婚姻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新婚姻法对所涉及的夫妻财产权益的处置,犹如一把双刃剑,给社会带来的利弊也悄然出现。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进行探讨和研究,对有争议甚至缺陷的夫妻财产制度提出建议。

当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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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成因

  (一)离婚率的上升,结婚率的下降

  时间、名誉和社会舆论、精力都属于离婚成本,而在这方面,我国的离婚成本十分之低,离婚程序也很简便。但例如法国、德国,以及日本,他们的离婚成本都非常之高,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要花费好几个月甚至好几年,而我们国家相比他国而言离婚成本非常的低。 许多欧美国家特别重视对婚姻弱势一方的经济保护,使用各种方式加大离婚难度,使人们重新考虑离婚是否正确选择。新婚姻法的出台却让我国人民在这一方面的离婚烦恼烟消云散,因此导致婚姻关系的不稳定性攀高,甚至有人笑言婚姻法简直变成了离婚法,因为根据现实状况和解释三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这意味着男性离婚所带来的义务比以前更小了,只需要付出很小的代价便可以轻而易举的谈离婚,女性权益比旧婚姻法相应的减少,男人的后台硬了,不再害怕离婚导致自己财产的损失,导致婚姻的约束性降低,短期内导致价值观念不正确的人希望离婚,离婚率上升。

  新婚姻法解释三实际上让婚内安全感急剧下降,毫无保障可言,让婚姻从一个美丽的诺言沦陷为彼此的羁绊,虽然说婚姻的本质是爱情,但如果婚姻只靠口头“我会爱你一辈子”的承诺为保障而不以物质基础加以稳定婚姻关系,那必然导致在婚后感情破裂时,男性必以往更愿意离婚,而未婚女性则可能保持观望的态度选择不婚、不生育,最后导致长期性的结婚率下降。

  (二)缺乏对女性权益和农村情况特殊性的考虑

  我国现处于经济转型期,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引起社会对解释三是否偏向男性权利保护的讨论。笔者上文已述,男女平等应当指男女法律人格上的平等而不是各方面都绝对的平等,从长远角度看的确有利于男女法律人格上的平等,并非偏向于男性,但当下呢?是否符合社会实际情况就未必了。

  不仅我国,绝大多数国家女性的社会地位仍然不及男性。她们生理价值上的不平等,导致女性在婚后会面临生育的需求,而在此怀孕期间、生产及产后期间都是有法定假期的,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更多的企事业单位老板更愿意雇佣男性而并非女性,社会习俗也决定大部分男人不愿意呆在家带孩子,觉得在家带孩子做家务是懦弱无能、窝囊的表现,体格上男性往往优越于女性,夫妻双方争吵发生摩擦,畏惧肢体上的冲突往往也是女人。这个层面上,女性仍为弱势群体,新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很可能导致部分女性为了维持经济独立而拒绝生育。为了家庭关系稳定,在此方面所造成的缺失并没有在新婚姻法中得到补偿,相反,新夫妻财产制度却为了绝对男女平等,缺乏对女性权益的考虑和保护。

  新婚姻法较之农村地区而言,更适应我国城市的需求,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来,我国城市的男女性经济都较为独立,婚姻家庭夫妻双方大多为有职人员,并且较之农村地区的法律意识更为强烈。因此新夫妻财产制度对城市人来说影响并不大。但对于我国的农村地区情况就并非如此了,农村家庭男女婚嫁习俗基本以男出婚房女出嫁妆和装修为例,房屋所属权归于男方,婚后通常只有丈夫有工作,妻子作为家庭主妇在家做饭带孩子,或是妻子在家负责农活方面,农村家庭不管婚嫁习俗还是思想的开放程度较之城区还是有很大不同。这时,如果“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只属个人”,则会:女方分得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净身出户,没有了房子;由于经济不独立因此也无法抚养起孩子;面对高涨的房价无法买房;结婚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仍为家庭主妇无任何工作经验,找不到好工作;无法适应社会的工作环境;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对这样的法律判定产生的结果无法接受,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损害。因此新夫妻财产制度的出台对于当下社会的农村妇女而言可算是一个安放在身边的不定时炸弹,让安全感沦为空谈。

  (三)对于房产的处理有可能会加大执行风险

  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其中一人在结婚之前交首付,在婚后共同还贷的现象十分普遍,而当前房价之高往往让取得不动产产权的一方没有支付补偿义务的能力,按照旧婚姻法处理这类的案件时,法院可以选择让有足够经济能力的一方获得房屋产权,可以减少执行的风险,又或者当双方都没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选择按份共有,并督促其将房屋折现后进行实际分割,这种做法较为灵活,而解释三对该类情况却没有让法院有选择的余地,导致补偿义务人在行使支付义务时的风险加大。

  (四)忽视共同还贷一方的利益

  新婚姻法较于以往的婚姻法而言过于强调 “登记主义”,以“谁的名字登记在了不动产上,对此不动产才算真正有归属权”的态度,忽略了当初与其共同还贷方的利益。“解释的这一规定,既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也在法理上自相矛盾,债权与物权交织。”

  二、继续完善和发展新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新婚姻法解释三的溯及力作出明确规定

  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许多家庭夫妻其中一方,一般来说多为女性,不能够实现经济独立,对于大龄妇女更无经济独立的期望值,若按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这部分群众对于婚姻的安全感将会降低,并且在实践司法判决时,会造成很明显的不公,没有达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没有达到民众对此判决的期待值。法律能够改变,但是在此之前无经济独立的女性是不可能改變过去的事实的,要这些女性特别是大龄妇女重新出社会工作,就算她们愿意,但社会对于毫无工作经验的她们的接受度是很小的。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对司法解释在适用中的溯及力问题做出统一规定。

  (二)完善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仍不够成熟,在法定夫妻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方面,还可以再进一步完善。补充明确尚未明确的特殊性的财产的归属性以及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设立约定夫妻财产的公示制度

  有学者认为:“为防止约定财产制只在家庭内部进行而造成第三人无从得知的情况发生使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因未公示而缺乏公信力,损害夫妻之间关于约定的遵守积极性,挑战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构成,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约定财产制的公示方式。”本人认同此观点。在夫妻双方签订财产约定的时候,为确保保证书有公信力并且方便让第三人查阅,应当将该文件送达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及备案,这样可以增强司法操作性,也便于分割财产时提取证据,但是要做到这一点,不仅要加大对社会宣传婚姻法的宣传力度,也要在法律条文上明确这一点,以便减小司法时的操作难度。

  (四)设立别居制度

  民法中的调解制度在我国深受好评,但我们也可以借鉴外国的婚姻法,尝试在设立别居制度,当夫妻想要离婚时,双方达到别居制度的法定期限才能够离婚,因为经过长时间的独立思考,能够更理性的做出是否离婚的判断,达到不开庭就解除婚姻关系的效果,这样不仅提高工作效率,也减少司法成本。在很多欧美国家的婚姻法里都有设立与此类似的制度。

  (五)引进非常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实际上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非常少,这导致在实际生活中时常发生夫妻之间侵权的情况,而在实践中却又无法执行的问题,因此,借鉴各国婚姻法中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可以改良成适合我国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并加以引进。“非常财产制经裁判宣告设立后,其效力不仅涉及已经形成的夫妻共有财产,更使夫妻双方得以终止共有制而代之以分别制,从根本上解决因侵害共有财产管理权或无法正常行使共有权而引发的矛盾。”可见,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可以有效填补我国夫妻关系财产制度的漏洞,并对整个婚姻法起重要补充作用。

  总之,法律的滞后性所带来的缺陷是必然有的,没有一部法律是毫無漏洞可言的。只有联合各方竭诚努力改进现行婚姻法,才能适应广大群众持续增长的需求。完善好新夫妻财产制度,才能更进一步的促进家庭和谐,社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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