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向贷款诈骗的犯意转化认定

分类:论文范文 发表时间:2019-06-21 11:27

  骗取贷款罪中借款人在借款过程中多会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银行的工作人员若因此受骗,导致放贷损失时,要追究骗贷人的刑事责任。若是符合犯意的连续性,也就是在犯意转化的场合,行为人一开始的欺骗贷款行为就可以转化为主观上要占有贷款的恶性,最终追究行为人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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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名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比较多的分歧。同时骗取贷款罪的相关司法适用也很不规范,不是扩大解释就是缩小解释,从而使得司法的混乱,对贷款诈骗的犯罪分子打击的力度不够。本文针对在骗取贷款罪中的何种情况向贷款诈骗转化作进一步的探讨,以期更好的区别比较。

  如何理解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成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节点,当然对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前者是有借有还,而后者却是借而不还。当借款人开始的时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要占有银行的贷款,若使用了骗的方法获得了银行的贷款,行为人这个时候又产生了非法占有的主观上恶性,则在此时就发生了行为人的主观犯意的法律转化,若这时候还是不想返还银行的贷款,对于这样的情形在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之前或之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法占有的目的,并通过转移、藏匿等手段非法处置贷款,此时行为人之前的合法行为经与其犯罪目的的整合,其后续行为构成一完整的系统,整个系统因目的对行为的控制和调节而具有犯罪性了”。[1]所以,此时行为人若骗贷时没有主观上的犯意,客观上又没有行为与之协调配合,则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也有学者持着一种相反的否定观点,“既遂以贷款的发放为标志,从着手到既遂都要求其有贷款诈骗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后故意是不能构成故意犯罪的罪过的”。[2]

  借款人一般在获得贷款后,若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但其在归还所贷款之前,由于发生一些事情,借款人有可能会产生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也就是形成了转化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此时应该按贷款诈骗罪认定。但是对于借款人来讲,如果其由于某种情况对贷款没有及时的返还,这时候我们也不能简单的按照贷款诈骗罪来定罪量刑。若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以后,客观上不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口头上口口声声说要还款,实际上则一拖再拖,所以借款人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在理论和实践中我们还是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首先,对于当事人想要到银行去贷款的时候,要看借款人在借款的同时是否想要非法的占有所贷的银行款项,也就是要看其主观是否有犯意的恶性,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恶性犯意,也不是不想还银行的贷款,只是力不从心,所以此时主观无犯意,客观上看似给银行造成了损失,我们也不能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学的理解,由于主观没有要占有银行的贷款,当然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了。当然,若借款人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得贷款以后,自己有钱也不还,还有转移资产或大肆挥霍的行为,这时主观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很明显,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借款人正常途径借款后而又千方百计的不及时还款的借款人而言,当然可以先采取一般的民事诉讼救济手段来实现了自己的债权,此时对此情况可以按照贷款纠纷或者按照骗取贷款罪来处理,不宜按贷款诈骗罪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再者,一般情况下借款人取得银行的贷款以后,主观上有恶性,同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行为,使银行贷款遭受实际的损失,这时候借款人的贷款诈骗特征就比较明显了。这时候,借款人不但主观上有恶性,客观上也有了行为,而且二者高度的统一,作为借款人不仅仅是不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他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银行的贷款面临损失的风险,最终的结果就是其贷款追不回来了。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发生在获得贷款以后就销声匿迹的,最终使得银行的贷款遭受实际的损失,或是贷款后并不是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挥霍浪费最终无法归还所贷款项,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的主观的非法占有的恶性很明显,无论其犯意产生的时间是在取得贷款前还是在取得贷款后产生的,对于认定其贷款诈骗罪都是没有问题的,当然我们应该把握的是其主客观的一致支配下的严重的危害后果是我们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参考文献]

  [1]丁天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56.

  [2]赵秉志主编.金融犯罪界限认定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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