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法律思考

分类:论文范文 发表时间:2017-04-26 15:26

  这篇法律国家级期刊论文发表了关于设立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法律思考,国家对毒品犯罪一直都严厉打击,但是毒品犯罪的形势依然很严峻,吸毒行为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即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法律国家级期刊发表

  关键词:法律国家级期刊发表,吸食、注射毒品罪,法律思考

  我国刑法规定了11个毒品犯罪的具体罪名,对于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的蔓延,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本文认为,为了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和防范力度,进一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吸食、注射毒品罪。

  一、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概念,简单地讲,犯罪就是违反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通常这一概念被称为犯罪的形式概念,它对于为什么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犯罪现象的本质并未涉及。那么,我国刑法为什么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用刑罚的手段加以制止呢?是因为在我国立法者看来,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因为正如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所言,“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吸食毒品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导致吸毒者体质下降甚至引起死亡,还会导致艾滋病、结核病、肝病和性病的蔓延,甚至危害无辜公民的身体健康。同时,吸食毒品不仅是毒品犯罪的根源,还极易引发其他刑事犯罪。因为毒品价格昂贵,粘上毒品后再厚的家底都会被坐吸山空,耗尽财产后,吸毒者必然会铤而走险,从而走向犯罪道路。

  二、吸食、注射毒品犯罪化符合我国国情

  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毒品犯罪在我国死灰复燃,虽然采取了刑事、行政等诸多措施,但吸毒人数不仅呈现逐年猛增的态势,而且向着低龄化方向发展,青少年在吸毒人员中的占比越来越高。随之而来的是与吸毒有关的犯罪案件正在逐年上升。据统计,为了获取毒资及吸毒后精神亢奋,80%以上的吸毒者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其中不乏抢劫、绑架、杀人、伤害、强奸等重大犯罪,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顺应这种变化,尽管我国加强了对毒品犯罪的法律控制,形成了一个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组成的多层次的法律控制体系,在控制毒品蔓延,打击毒品犯罪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吸毒队伍越来越大,禁毒效果并不乐观。尽管出现这种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本文认为这和我国刑法对吸毒行为打击不力干系重大。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11种毒品犯罪,甚至把容留他人吸毒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理,甚至把贩卖、运输毒品作为可以判处死刑的重罪处理,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就可以判处死刑,但却没有把吸毒这一毒品犯罪的中心行为作为犯罪化处理,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强制戒毒办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强制戒毒,不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做法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吸毒是毒品犯罪的核心,可以说,一切毒品犯罪都是围绕吸毒展开的,是毒品犯罪的源头。不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再严密的法网也只能事倍功半。不仅如此,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较吸毒者以外的行为人更要慎重。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即使其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也一般不作犯罪处理,是行为人逃避了刑事处罚。甚至对现场抓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也狡辩称该毒品用于个人吸食,以此逃避法律严惩。而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法院在量刑时还要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减查获的毒品数量,为被告人考虑的不可谓不体贴、细致。但正是这种规定,不仅严重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处理,从某种角度讲,也起到了鼓励吸毒的作用。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不仅产生了大量的吸毒人员,而且进一步诱发了毒品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的发生,形成了逾禁逾烈的恶性循环。因此,只有将吸食、注射毒品犯罪,才能发挥我国刑法毒品犯罪预防作用的最大价值,取得最好效果。

  三、吸食、注射毒品犯罪化符合国际条约规定

  截至目前,国际社会关于禁毒的国际公约主要有我国人大常委会与1985年6月18日批准加入的《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和1989年9月4日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等三个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国应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国内法中将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故意占有、购买或种植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以供个人消费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那么,在我国已经加入该国际条约并在没有对该条款做出保留的情况下,将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法义务。事实上,很多国家(地区)都把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用刑罚的手段加以禁止。新加坡、韩国等国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明确规定了吸毒罪;法国、希腊、印度等国家规定了非法消费毒品罪;日本根据吸食毒品种类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罪名;美国规定了公然酩酊、乱用药物罪。另外也有一些国家只将消费麻醉药品规定为犯罪,而对消费精神药品则不予处罚。因此,将吸食、注射毒品犯罪化不仅是国际条约的要求,也是很多国家(地区)的通行做法。

  四、吸食、注射毒品犯罪化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要求

  综观我国刑法中11个毒品犯罪,都是围绕吸食毒品这一中心环节展开的。毒品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基本上都是通过吸毒表现出来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吸食、注射毒品产生幻觉导致杀人、防火、爆炸、伤害等严重犯罪呈上升趋势;由于吸食毒品造成经济拮据,引发抢劫、绑架、盗窃等刑事案件在同类案件中所占比例不断攀升。现实生活中,吸毒不仅破坏人的机理功能,毁坏人的神经中枢,危害吸毒者的身心健康,还会使家庭陷入经济破产、亲属离散甚至家破人亡的境地。同时,吸毒还容易传播疾病,并引起自杀、自残等行为。但是,危害后果这么严重的行为,立法者却没有将之规定为犯罪。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从刑法理论上来讲,是立法者经过综合考量,认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但让人匪夷所思的是,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不构成犯罪,而对实施这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却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本末倒置的犯罪设置,不仅不利于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和预防,事实上也违背了相关的刑法理论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毒品犯罪中应增设“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罪名确定为吸食、注射毒品罪。

  作者:徐家地 单位:河南警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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