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法律规制之完善

分类:论文范文 发表时间:2021-06-16 09:38

  摘要: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公民人身权利,破坏了家庭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自《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家庭成员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自我保护意识逐渐增强,“家暴零容忍”理念逐渐形成,但家庭暴力案件仍时有发生,甚至增添了一些新的犯罪表现形式。当务之急是从多渠道收集证据,明晰定罪标准、准确适用罪名,区别适用量刑原则、审慎适用特殊情节等方面着手,切实完善对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家庭暴力;家庭成员;生命健康权;法律救济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妇女和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有些中老年人、男性和残疾人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全国妇联和统计局2018年发布的数据显示,有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现象,22.9%的女性和19.9%的男性曾遭受家暴。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幸福,阻碍社会进步的重要威胁。[1]

家庭暴力法律规制之完善

  一、家庭暴力的成因、类型及特征

  家庭暴力之所以成为社会痼疾,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历史层面来看,在我国古代司法实践中,秦朝对以卑犯尊者的处罚要比以尊犯卑者的处罚重得多,同时规定了不孝之罪,以强化家长权威。如秦简《法律答问》中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一个六十岁的老人请求官府将不孝之子判处死刑,官府“亟待执勿失”,立即将其子逮捕归案。西汉以来,以礼统法,出礼入刑,强调君臣父子夫妇的主从关系,即“三纲”。家长不仅享有子女的婚姻决定权和财产支配权,还享有对子女的惩罚权。在封建统治者看来,家有怒笞与国有刑罚是等同的,父母不仅可以鞭笞子女,甚至可以赐死。子孙殴打辱骂父母按照十恶中的“不孝”和“恶逆”的重罪处死,而尊长杀死子孙仅以较轻的有期徒刑处罪。丈夫对于妻子的夫权也属于尊卑的范畴,虽然禁止丈夫殴打妻子,但夫妻之间一旦发生人身伤害,则对妻子处刑较重。如《唐律》规定:“夫殴伤妻,减凡人二等处刑;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减凡人四等)”,同时规定了“皆须妻妾告,乃坐”。如果妻殴夫则处一年徒刑,妾殴夫则比照妻子刑期加倍处罚。从社会层面来看,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焦虑感加重、责任和道德感缺失等不良因素导致家庭暴力犯罪时有发生。如李某(女)与宋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结婚。2015年宋某开始对李某实施捆绑、殴打、谩骂等暴力行为。2016年3月15日,李某在被连续殴打三天后,逼迫无奈从家中跳楼,跳楼不死又被宋某抱回家中继续殴打,直至李某坚持不住,宋某才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治疗期间,宋某又多次到医院骚扰李某,辱骂医生、病人及李某家属;程某(女)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李某程。因李某程哭闹,李某在吸毒后用手扇打李某程头面部,造成李某程硬膜下大量积液,左额叶、左颞叶脑挫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陈某某、泮某某系夫妻,与陈某伟(二人之子)共同居住。陈某伟因家庭琐事,多次打骂二人。2015年3月18日晚,陈某伟殴打陈某某致其头面部及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15日上午,陈某伟因琐事打击陈某某头部,泮某某上前劝阻时倒地,此事致陈某某左肩胛骨挫伤,泮某某右侧肋骨骨折。[2]由于家庭暴力常处于一定的封闭空间,隐蔽性较强,且施暴者和受害者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因此往往成为“四不管”(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执法机关不告不理)的真空地带。从法律规制层面来看,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宪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宪法》)、《刑法(2017修正)》(以下简称《刑法》)、《婚姻法(2001修正)》(以下简称《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对于侵害妇女、儿童、老人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行为也都有禁止性规定。但上述法律中有关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过于模糊,对施暴者的法律责任界定也不够清晰,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未触犯刑法司法机关不会主动介入干预,且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往往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

  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较为复杂且形式多样,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四种类型:一是性暴力型,即在对方表示不同意或不愿意时用暴力手段威胁对方发生性关系或残害对方的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二是身体暴力型,即对受害人身体各个部位施加的攻击行为,如推搡、拳打脚踢、咬人、拧拽、打耳光、揪头发、刀扎、皮带抽打、烟头烫等。三是经济控制型,即通过对家庭中的金钱财物、时间、交通工具、食物、衣服和住房的控制,限制对方的行动和意志的自由,造成对方人身和精神的依赖,达到控制对方的目的。四是精神暴力型,即通过辱骂、贬低、恐吓、诽谤等方式,直接影响对方的自尊心和自信心、使用故意冷淡或者拒绝沟通、不允许对方和外界接触、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对方进行精神折磨,强迫对方做不愿意做的事。

  家庭暴力行为具有三个典型特点:一是长期性。美国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博士对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进行研究后提出了著名的“暴力周期”理论,其将男女双方在婚姻或者同居期间的暴力行为划分为三个周期——气氛趋于紧张、恶性暴力及柔情与充满悔恨的爱。第一个周期内,男女双方发生口角,但暴力行为只是偶尔发生,而且是轻微的,这一周期一般会持续较长时间;第二个周期内,双方一般会发生严重的暴力行为,施暴者会采取严厉的手段惩治威胁另一方;第三个周期内,双方开始和好,施暴者往往开始忏悔自己犯下的错误并采取各种方式表明自己不会再犯的决心,另一方往往会选择原谅施暴者,但这次的原谅却是灾难的开始。因为要不了多长时间,施暴者会再次进入第一周期,如此家庭暴力进入周期性的恶性循环当中。二是反复性。施暴者的家庭暴力行为可能因公安机关出警制止或在诉讼中经调解暂时收敛,但经过一段时间又出现反复。如刘某(女)与李某自2011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共同居住在以刘某名义申请的廉租房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李某经常对刘某实施殴打、威胁、跟踪、骚扰行为,并以刘某家属生命安全相威胁。为此,刘某多次向派出所、妇联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保护,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对李某进行批评教育,但李某仍未改变。2016年,刘某认为李某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劝解李某回心转意,李某以此为由对刘某发脾气,数次酒后殴打刘某并扬言砍死刘某。同年4月,李某再次以刘某怀疑其有外遇一事对刘某进行殴打并持菜刀砍伤刘某。2016年9月12日,刘某向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禁止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李某骚扰、跟踪、接触刘某及其近亲属,责令李某迁出刘某的住所。[3]三是控制性。施暴人意图对受害者进行人身和精神控制,即无论身体暴力行为抑或精神暴力行为都以造成受害人恐惧施暴者的精神状态进而达到控制其人身或财产为目的。如王某某与万某某(女)系夫妻关系。王某某1995年退休后离开工作地点南昌回到上海生活,万某某霸占王某某退休工资和奖金,逼迫王某某出去打工赚取生活费用。2015年初,王某某已年过八十,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万某某不但不加照顾,反而经常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用棍棒将王某某打得青紫血肿,伤痕累累,并在深夜辱骂,使王某某忍饥挨饿,受冻受寒。2016年1月底,万某某再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至王某某颅脑出血并在医院进行了手术。万某某的行为使王某某遭受精神上、肉体上的长期折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王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禁止万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交了相关证据。[4]

  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

  从根本法和原则法来看,《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第五十八条规定:“违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从私法来看,《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将“家庭暴力”定义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从公法来看,《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行政法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从专门性立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3月编写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虽然不能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可以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引用,作为论证的依据和素材。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2008年7月31日,全国妇联等七部委联合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201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将家庭暴力范围扩大为家庭成员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并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已发现的家庭暴力应依法及时、有效、妥善处理,不能以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者属于家务事为由而置之不理,互相推诿。2015年9月24日发布的《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妇联组织民政部门及救助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及时受理求助、按需提供转介服务、加强受害人人身安全保护、强化未成年受害人救助保护。作为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分六章对家庭暴力的范畴、预防、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法学界普遍认为,《反家庭暴力法》具有五大亮点:一是将恐吓等精神暴力纳入家庭暴力范畴,二是发现家庭暴力不报案将担责,三是适用同居时实施暴力,四是告诫书可作为家庭暴力证据,五是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5]值得一提的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尤为惹人关注,对于因遭受家庭暴力或面对家庭暴力的实现危险时,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安全保护令以保护其身体、精神等免遭更大程度的伤害。

  三、我庭暴力法律规制之不足

  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日益完善,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尚存在一些缺憾。

  其一,家庭暴力认定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家庭暴力的认定需要暴力实施的后果和暴力事实行为等多方面证据,受害人需要提交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等用以证明自身遭受到家庭暴力的严重侵害,同时还需要在遭受暴力后及时寻求公安机关救济,通过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等将暴力实施者的侵权行为固定下来。这一举证门槛对于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而言显然过高,现实中相当一部分诉讼因为缺乏证据而撤诉或被法院驳回。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为例,该院2016年所受理的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最终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判决离婚的比例不足10%。[6]

  其二,家庭暴力缺乏统一的定罪标准。我国《刑法》并未在分则中单独设置“家庭暴力罪”,一定程度上导致人民法院在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审理时极易陷入“是否犯罪”“所犯何罪”的迷茫中。一方面,难定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要构成虐待罪,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即虐待的动机卑鄙、手段凶残,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或者长期虐待家庭成员屡教不改,等等。但“情节恶劣”至何种程度可以定罪,《刑法》并未给出答案;另一方面,难定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则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犯罪中,施暴者的犯罪行为手段及危害后果都具有一定的共性,人民法院极易陷入按“故意伤害罪”定罪还是按“虐待罪”定罪的两难境地。

  四、完善家庭暴力法律规制的相关建议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每个人温暖的港湾。家庭暴力则是家庭的“癌症”,不仅严重影响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更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益。[7]2015年9月27日,习书记在全球妇女峰会上的讲话中强调:“我们要努力消除一切形式针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绝不只是“家务事”,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姑息和原谅这种暴行。只有遭遇家庭暴力之后勇敢“向暴力说不”“向施暴者说不”,才能真正保护自己、保护自己的家人,让施暴者受惩罚。[8]处理好法律落实中的“最后一公里”,让法律的威严和受害者的尊严同时立起来,是执法主体和立法、司法机关共同面对的课题。当这些“硬举措”在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中得以实施,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相应的具体制度,全社会对人身权利、家庭暴力才会有更清晰的认知,对受害者的支持才会更加有力。[9]

  【参考文献】

  [1]家暴知识知多少[EB/OL].搜狐网.

  [2][3][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周年十大典型案例[EB/OL].北大法宝,keyword=家庭暴力.

  [5]本刊综合.《反家庭暴力法》亮点解读[J].农村百事通,2016,(8):50-50.

  [6]反家暴不做“沉默的羔羊”[N].陕西日报,2019-12-31(12).

  沈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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